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
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訴訟代理人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訴請求確認起訴狀所載股票 屬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公司)協同辦理暨移轉過戶股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 至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為如附表 所示股票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及於82 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110至11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 )於81年間聲請上市,被告億豐公司之大股東粘銘等人提供 部分股票辦理承銷,因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以身分證字號之抽 籤方式決定中籤人,經凱基公司抽籤後公告由林鳴俊、董宜 華、李慧姿、方大偉等人中籤。嗣訴外人黃漢卿持以林鳴俊
、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為名義人之繳款書,向原告稱其 是實際中籤人,雙方約定以簡易交付代現實交付,原告信以 為真,向凱基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下稱系爭股票 )之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4,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系爭股款亦由凱基公司轉匯被告億豐公司,經被告億豐公 司於82年4月24日以中籤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 偉名義登記於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並由被告元大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保管中,足證中籤人已取得 系爭股票所有權與承銷利益無疑,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甚明。但原告請求元大公司過戶系爭股票時,卻遭被告元 大公司、億豐公司拒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股票 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元大公司、億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股票所有權及系爭 股票於82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參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第89頁、第110至111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為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及於82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㈢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億豐公司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股票沒有所有權,被告億 豐公司與原告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億豐公 司主張民法第767條,於法不合,原告之請求也已逾民法第 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元大公司則以:被告元大公司前於82年至97年4月22日 間擔任億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但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中 籤人,亦無法提出中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依系爭股票銷售 辦法公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被 告元大公司無從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領取。被告元大公司現 已非被告億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無法代理億豐公司辦理 系爭股票之過戶作業。縱使原告係受讓中籤股票繳款書,但 該轉讓行為無效,原告自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顯然 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股息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粘銘於82年4月間出讓其所有被告億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 共4張,系爭股票由中籤名義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 方大偉中籤取得購買權利;原告由黃漢卿處取得中籤通知書 及繳款書,並向系爭股票之主辦承銷商凱基公司繳納系爭股 票股款金額各41,000元,共計164,000元;被告元大公司曾 受被告億豐公司之委託,處理股務相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稱系爭
股票繳款書)、股票影本各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 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所有權及股票股利云云, 但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自黃漢卿取得之系爭股票中籤通知書、繳款書, 係黃漢卿虛構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欄之林鳴俊、董宜華、李 慧姿、方大偉名義之申購書,參加申購公開發行股票之抽籤 ,嗣抽中而由證券承銷商即凱基公司所寄發,黃漢卿因上述 偽造文書等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164號刑 事判決認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0月,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金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堪信 屬實。中籤名義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實際上 既不存在,自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故林 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無從成為系爭股票之買受人 ,亦不能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不能由不存在之中 籤名義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處受讓取得系爭 股票所有權。
㈢次查,系爭股票繳款書上注意事項欄載明「…5.本繳款書所 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 不得轉讓。」,有系爭股票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另參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包銷億豐窗簾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第13條第3項亦載 明中籤人領取股票時,應憑本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見本院 卷第109頁),足見系爭股票之申購,對於為意思表示合致 對象之買受人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而系爭股票中籤之申購 名義人係黃漢卿偽造,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票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對象並不存在,即系爭股票繳款書所列買受名義人
實際上並無與出賣人締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之可能,縱使黃漢 卿有申購系爭股票之意思,以出賣人斯時主觀上仍以附表所 示名義人作為締約對象之認知,此主觀合致與否顯為該締約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重要內容,在出賣人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之對象實係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並非黃漢卿之情況下,自難認 黃漢卿與出賣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足見黃漢卿 與出賣人間並未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黃漢卿更未因買 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因由黃漢卿處取 得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即受讓取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更不能自黃漢卿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㈣再查,系爭股票繳款書上「股東蓋章」欄位上雖有中籤名義 人林鳴俊、董宜華、李慧姿、方大偉之印文及原告之印文, 原告由黃漢卿處取得中籤通知書及系爭股票繳款書後,雖自 行在股東蓋章欄位上簽名及蓋章,並持系爭股票繳款書至金 融機構繳款,但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 款書不得轉讓,則原告上揭行為,尚不足以使其成為系爭股 票之買受人。否則縱非原中籤人,然只需持有上開繳款書及 自行繳納股款,即可取得股票及成為股東,則上開約定豈非 成為具文?堪認出賣人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出賣人與原 告間並不成立買賣契約。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及自行於系爭股票繳款書「股東蓋章 」欄位加蓋其印鑑及簽名,並持上開繳款書至金融機構繳納 股款,然系爭股票之中籤名義人與相關證件等本為黃漢卿所 偽造,且上開繳款書已經載明繳款書非原中籤者無效及繳款 書不得轉讓等,出賣人並無與黃漢卿或原告締約之意思,黃 漢卿與出賣人間並未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黃漢卿未曾 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原告無從自黃漢卿處受讓取得系爭股 票所有權,且原告與出賣人間亦未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 ,出賣人與原告間並無讓與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合意及交付系 爭股票之行為,原告自亦無從由出賣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 所有權,應認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又原告既非系爭股票 所有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億豐公司、元大公司有何無權 占有系爭股票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股票所有權及股票股利,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人,暨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 票所有權及於82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中籤股東戶號 姓名 股票號碼
1884 林鳴俊 80-ND-000000-0 0000 董宜華 80-ND-000000-0 0000 李慧姿 80-ND-000000-0 (原告誤載為80-ND-000000-0) 4005 方大偉 80-N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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