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和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林玟吟
蔡進義
陳玥如
王雅芳
被 告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竹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朱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為辦理「台南─宜蘭 ─新竹─月眉三日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以新臺幣( 下同)128,000 元之價格原告承租車輛4 台,約定上開價格 不含停車費、食宿及稅費,經雙方於訂車確認單上簽名確認 成立。被告原欲租5 台車,原告報價為16萬元,即每台 32,000元,後被告改為租4 台車,金額為128,000 元;被告 所提編號000000000 號、報價為137,500 元之訂單,疑似經 變造,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至同 年月9 日派車完成系爭行程,惟被告僅支付11萬元,其餘尾 款18,000元及停車費1,120 元未給付,合計19,120元,屢經 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債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後只向原告租4 台車,每台27,500元,共 計11萬元,被告均已給付;兩造先前合作情形均係出發前結 清款項,並未保留尾款。另停車費一般是交付給原告司機, 為當場實支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為辦理系爭行程,於100 年2 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輛 4 台,於100 年2 月18日匯付訂金32,000元、於100 年3 月
4 日匯付78,00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11萬元;又停車費應由 被告負擔,不含於租車報價中,系爭行程停車費共計1,12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車費發票、繳費證明、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剩餘租金及停車費 共計19,12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本件被告原欲向原告租用5 台車,其後改為租用4 台車之 事實,據兩造分別陳明。關於兩造約定租金為何,依原告 提出100 年2 月14日之編號000000000 號訂單,原記載「 報價160000元」、「訂金32000 元」、「尾款餘額128000 元」、「車型43座(四排椅)5 輛」,其上有以手寫字跡 修改為「報價128,000 元」、「訂金28000 元」、「尾款 餘額100000元」,下方業務確認欄有兩造簽章等內容,有 該紙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原告陳稱於被 告簽完上開訂單回傳後,來電表示欲更改為4 台車,故其 在上開訂單上以手寫更改,其後再傳送記載「報價128000 元」、「車型43座(四排椅)4 輛」之訂單(見本院卷第 2 、3 頁)予被告,惟未據被告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訂單內容,可知兩造原就租賃5 台車輛合意租金為16萬元,即每台租金為32,000元,訂金 亦為32,000元,並經兩造於確認欄簽章,而被告亦未否認 該訂單確認欄中其簽章之真正;嗣因被告更改為承租4 台 車輛,依每台租金32,000元計算,總租金即為原告主張之 128,000 元等情。
(二)被告辯稱每台車租金為27,500元一節,並提出100 年12月 14日、編號000000000 號、記載「報價137500元」、「訂 金32000 元」、「車型43座(四排椅)5 輛」等內容之訂 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如依此紙訂單計算,每 台車租金為27,500元,4 台車總租金即為被告所辯之11萬 元。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訂單為真正,觀諸被告該訂單 (本院卷第33頁)與原告所提前揭訂單(本院卷第24頁) ,其業務確認欄之原告蓋章位置、墨水痕跡均相同,且行 程規劃欄均有手寫之國字「三」,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紙訂 單,應與其所提出交予被告確認回傳之16萬元訂單(本院 卷第24頁)相同等語,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該紙記載「 報價137500元」之訂單(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所傳送一 節,惟屢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本,均未見其提出;而觀諸 被告嗣提出稱係上開訂單電子檔原本之資料,其一並非系 爭行程訂單,顯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73頁),其二則
為記載「報價128000元」、「車型43座(四排椅)5 輛」 之訂單(見本院卷第74頁),內容又與其先前所提訂單不 同,均難就其所提訂單之形式真正為任何證明。再參以原 告所提訂單總價16萬元,即每台車租金32,000元,訂金金 額32,000元適為1 台車之租金數額,亦為被告第一次匯款 之數額;然被告所提訂單總價137,500 元,即每台車租金 27,500元,與訂金金額32,000元全無關聯,該紙訂單真實 性亦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既未能證明所提訂單為真正 ,則其辯稱兩造約定每台車租金27,500元一節,即乏所據 ,應難採信。
(三)依兩造間訂單內容,原約定被告租用5 台車之總價為16萬 元,計算每台租金32,000元,有原告所提訂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查被告嗣更改為僅租用4 台車,並經 原告依約出車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租用4 台車輛,總租金應為128,000 元(計算式 :32,000元×4 台=128,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11 萬元後,尚餘18,000未給付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停車費共計1,120 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已給付一 節,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清償抗辯自非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120 元,亦堪採信。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餘款 18,000元及停車費1,120 元,共計19,120元,及上開金額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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