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買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078號
TPEV,100,北小,2078,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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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郭業文
被   告 王秀卿即巨翔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機車買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光陽150CC型,車牌號碼526-HQC 號之機車,折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被告換購光陽250 CC-SA50AB型,車牌號碼原為CYB-288號,嗣後改為132-HSE 號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自同年月17日 開始出現水箱需經常加水、水箱溫度表異常、汽油油表異常 、變速箱冒煙(燒毀)、油門線卡死、電門啟動線路異常等 問題,經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人員即訴外人許傳龍不但未 接電話,反而將手機關機,導致原告與家人於夜間無法返家 而夜宿旅館,嗣後更未履行承諾,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 並一次全部修復,反而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距離原告店 面路程遙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600號之大輝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輝公司)修繕。
㈡經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際為10萬元,原告以2 萬元換購 系爭車輛,被告將系爭車輛貸款費用償還於訴外人東元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後,未將尾數退還原告;且 被告未依約定即時維修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無法返家而分 別於100 年3 月23日、26日及同年4 月6 日支出旅館費用共 6,440 元;又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大輝公司,致 原告支出燃料費720 元;另因系爭車輛自買受日起每日均需 維修,使原告及家中3 歲小孩必須往返於桃園之工作地點、 新北市八里區住家與原告店面之間,造成精神與生活上不便 ,亦無法依正常時間用餐,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及誤 餐費20日共3,000元。
㈢綜上,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有為正常更換機油及加 水等保養、維修程序,故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之原因,係 出於車輛本身之引擎有問題,原告為此已於同年5 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行 使權利,要求被告於收文後3 日內出面處理,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車輛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嗣因無 法償還,東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出售;且於此期間,原告 有將系爭車輛拿去當掉,如果車子有問題,是不可能當掉的; 再者,被告業已依約定將系爭車輛引擎更換為新的;又系爭車 輛購買後不到1 個月累計之里程數即有2 千多公里,系爭車輛 無法正常行駛,應係原告使用量超出正常範圍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曾3 次前往被告機車行,由證人許日 紅替其修復碼錶(時速錶及油錶)、點煙器、水溫偏高、離 合器抖動等問題。
㈢嗣原告經被告要求,前往大輝公司進行檢查、修繕,於100 月28日檢查汽油浮筒,並更換空氣濾清器,於同年4月7日修 理離合器,於4月23日更換機油。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水箱溫度表異常、汽油油表 異常、變速箱冒煙(燒毀)、油門線卡死、電門啟動線路異常 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其因此而支出 住宿費、油費、誤餐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 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 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 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 件系爭車輛買賣係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縱有原告所 主張之前揭瑕疵存在,因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 被告僅就該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先敘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油費、誤餐費,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云云,均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 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供參 。
⒈查證人許日紅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曾經來機車行 3 次,向我說系爭車輛有什麼問題,我有說如果是消耗品部 分除外,引擎的部分會幫忙原告處理。原告說系爭車輛有5 項問題,印象中是碼錶(時速錶和油錶)不會動、原告舊機 車的LED 燈要改裝要系爭車輛的置物箱內、水溫偏高、離合 器抖動等問題,我有跟原告承諾要修好,事實上也有修好, 也有加裝完成,但我有建議不要加裝,因為會影響其他部分 ,之後原告又來說離合器有問題,但因原告不讓我們碰系爭 車輛,所以介紹原告到大輝公司去修,大輝公司是光陽機車 的總代理。原告來的3 次,沒有提到過油門線或電門啟動線 有異常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證人許 日紅上開證言觀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告主張油門線卡死、 電門啟動線路異常等瑕疵,即有可疑之處,而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亦不否 認證人許日紅曾替其修補碼錶、水箱水溫等瑕疵,則該等瑕 疵既經修補完成,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而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即大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發證稱:原告於100年3月28 日來的時候,說汽油浮筒有問題,請我們幫他檢查,後來有 更換空氣濾清器,當時里程數是7747公里,第2 次是4月7日 ,原告說離合器有問題,當時有請被告帶離合器的零件,由 我們的師傅免費更換,當時里程數是8504公里,隔天(8 日 )原告有來詢問煞車皮、加裝後行李箱的價格,但是當天沒 有裝,最後一次是4 月23日,原告自己攜帶機油來請我們更 換,里程數是9783公里。之後原告就再沒有來過,也沒有說 有其他問題。離合器有問題的時候起步會抖動,在慢速的時 候車子會不順,當時原告沒有說系爭車輛有冒煙、怪聲音或 熄火的問題,更何況離合器有問題,也不會有這樣的情形, 只會起步抖動、慢速不順,不會起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離合器確實有更換,問題也已



經解決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離合器有瑕疵部分,被 告業已修補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會吃機油冒煙、水箱水溫異常高 ,水箱必須常加水等語;然查,證人許日紅證稱:原告來店 裡時,有說冒煙的問題,但不是水箱冒煙而是傳動系統冒煙 ,而且原告在短時間內就行駛了這麼多的公里數,如果有原 告所說的問題,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行駛這麼多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證人黃進發則證述:原告一個月行駛2000 公里,我有問原告中間是否有換過機油,如果沒換機油當然 會出問題,而且水箱必須加水。如果系爭車輛有原告所說的 問題,不可能跑這麼多公里數,因為車輛已經不能動等語( 見同上頁)歷歷。佐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8日公里數原 為7747公里,於4 月23日即激增到9783公里,倘系爭車輛果 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有原告前開主張之瑕疵存在,系爭 車輛理當時常無法正常操作、運行,則原告豈能在不到一個 月間內行駛達2036公里之遠?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大輝公 司修補,焉會始終未曾提及此部分嚴重瑕疵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足取。況縱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引擎 冒煙、水箱須常加水等瑕疵,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係 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在,是其竟要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責任,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同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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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