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66號
TPEV,100,北勞簡,166,201206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馨誼
      鍾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法扶律師
      王立中法扶律師
被   告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馨誼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原告鍾 明宏自9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位於臺北 市○○○路○ 段201 號5 、6 樓之統領商業大樓內所營PUB (下稱系爭場所)之環境清潔工作(下稱系爭清潔工作), 工作時間為每週星期三、五、六之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 6 時30分,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7,733元,詎被告 於100 年1 月31日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尚 積欠原告黃馨誼工作年資6 年11月之資遣費122,712 元、預 告期間工資5,32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511元,共160, 543 元,及積欠原告鍾明宏工作年資6 年4 月之資遣費112, 250 元、預告期間工資5,32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511 元,共150,081 元,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馨誼16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鍾明宏150,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即與原告黃馨誼訂定承攬契約,委 由原告黃馨誼承攬系爭場所之系爭清潔工作,原告黃馨誼並 借用訴外人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之發票 交付被告以為收款憑證,嗣原告黃馨誼於94年7 月間設立金 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被告即改委由金元公司



進行系爭清潔工作迄100 年1 月31日止,故被告係分別與原 告黃馨誼及金元公司訂定承攬契約進行系爭清潔工作,原告 2 人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及僱傭關係,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工資 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2 日至94年1 月10日以投保薪資17,4 00元為原告黃馨誼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黃馨誼曾借用長明公 司所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並於94年7 月21日設立金元公 司,而以金元公司名義與被告訂定清潔系爭場所之承攬契約 ,被告另每月分別匯款至原告黃馨誼個人及金元公司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馨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94年7 月31日長明公司為被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金元公司與被告間97年9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清潔工程合約書、94年11月4 日、94 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金元公司為被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影本、金元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99年1 月11日對被告報價單各 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0 年1 月31 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規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訂有勞動契 約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金元公司僅承攬被告系爭場所每週一之地板清潔 打蠟工作,其餘每週三、五、六之系爭清潔工作仍是基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僅向被告領取固定薪資且需打卡簽 到,若有請假、遲到或漏未打卡均需扣薪外,被告亦有為原 告投保勞保,且每月亦分別匯款至金元公司及原告黃馨誼



帳戶內等語,並舉薪資單及上開原告黃馨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據,然查,原告上開所 舉薪資單中,除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外,其上僅載有領取 人為「黃阿姨」,並未載明作成時間及雇主為何,難遽認確 為屬被告核發與原告黃馨誼之工資給付證明,原告復未就原 告黃馨誼確與被告具打卡簽到、請假扣款等人格及經濟之從 屬性,及原告鍾明宏與被告間確訂有勞動契約等情,具體陳 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而被告 抗辯其固曾於93年間為原告黃馨誼投保勞工保險,惟係因配 合原告黃馨誼未設立金元公司及向長明公司借發票收款前之 權宜措施,而其分別匯款與原告黃馨誼個人及金元公司,亦 係為配合金元公司之稅務規劃等語,固亦未能舉證證之,惟 就被告為原告黃馨誼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僅有1 個月,且原告 黃馨誼確曾於94年7 月前借用長明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為被告 清潔費支付之憑證,並於94年7 月後設立金元公司承攬被告 系爭場所之清潔工作等情觀之,原告黃馨誼似以各種方式資 為證明確有自被告處收受款項,被告上開抗辯似非純屬無稽 ,且原告復未合理說明何以需分別以個人受雇及公司經營之 方式為被告進行系爭清潔工作,益難基被告對原告黃馨誼投 保勞工保險及個別匯款等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黃馨誼間確 另訂有勞動契約。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未能使本院就 原告2 人間確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固定領取被告所給付之 工資而提供系爭清潔工作之勞務等情形成確信,縱被告亦未 能就其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 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420 元│ │
├───────┼───────────┼──────┤
│合 計 │ 3,42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