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0年度,91號
TPEV,100,北勞小,91,2012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凃玫伶
      王和琴
      許毓庭
被   告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凃玫伶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
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和琴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毓庭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凃玫伶王和琴許毓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凃玫伶19,38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和琴16,747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毓庭31,61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明受雇於被告亞太美容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擔任經理乙職,為被告亞太公司現場負責人 ,原告凃玫伶王和琴許毓庭受陳志明僱傭,擔任被告亞 太公司舒療師,並與被告亞太公司以拆帳方式計算每月薪資 ,亦即原告等3人工作所得先暫存於被告亞太公司,待被告 亞太公司確定收受消費者所付款項後,亞太公司方依薪資單 所列拆帳明細給付原告3人應得薪資,原告許毓庭另兼任櫃 臺會計,故每月薪資除拆帳抽成部分外,尚有擔任會計職務



之底薪,而陳志明於每日會計結帳後,均取走被告亞太公司 每日帳款,將之交付予被告謝蕙蘭。詎被告亞太公司因被告 謝蕙蘭未匯款致無法給付員工全額薪水、電費及房租,造成 被告亞太公司遭斷電而停止營業,被告亞太公司迄今尚積欠 原告凃玫伶19,384元、王和琴16,747元,及許毓庭31,610元 ,而被告謝蕙蘭應與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兩造 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凃玫伶19,38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和琴16,747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毓庭31,61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謝蕙蘭僅係被告亞太公司掛名負責人,非原 告等3人之雇主,不清楚被告亞太公司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志明受雇於被告亞太公司,擔任經理乙 職,原告凃玫伶王和琴許毓庭受陳志明僱傭,並與被告 亞太公司以拆帳方式計算每月薪資,原告許毓庭另兼任櫃臺 會計,故每月薪資除拆帳抽成部分外,尚有擔任會計職務之 底薪,被告亞太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凃玫伶19,384元、王和 琴16,747元及許毓庭31,610元等情,有薪資單明細、原告凃 玫伶之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29、46、103 、127頁)附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100年 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034625900號函附之臨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再依證人即前受雇於被告亞太公司擔任經理之陳志明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3人事否受雇於被告亞太公司?)是, 他們擔任舒療師、(原告3人之薪資是否由被告亞太公司支 付?)是的、(證人是否知悉被告亞太公司是否尚有薪資未 給付給原告3人?)我知道、(原告之薪資是否以底薪加上 拆帳抽成計算?)只有原告許毓庭有底薪,其他兩位都是抽 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證被告亞太公司 確實尚有薪資未給付予原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之計算,被告亞太公司尚積欠原告凃玫伶19,384元、王和琴 16,747元及許毓庭31,61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蕙蘭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亦受雇於被告謝蕙蘭,故被告謝蕙蘭亦應與被告亞太公司一 併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等語,然被告謝蕙蘭固為被告亞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亞太公司,非 被告謝蕙蘭本人,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被告謝蕙蘭為被告 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被告謝蕙蘭亦為雇用人而應 給付原告3人薪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亦受 雇於被告謝蕙蘭,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亞太公司,被告亞太公司尚積欠 原告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凃玫伶 19,384元、原告王和琴16,747元及原告許毓庭31,6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