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5號
TCBA,101,訴,8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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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騰(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陳勇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 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 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 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依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 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 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 、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 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 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



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著有釋 字第514號解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對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明定為各縣(市)經濟服務之自治事 項,縣(市)自治團體制定公共政策,而須對轄內住民自由 權利予以必要限制時,亦應在自治事項或法律或上級法規的 授權下,制定自治法規,經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又「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電子遊戲場 業既已經中央制定公布之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納入管 理,且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與權利,該條例中已就 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在其 相關條文詳加規範,且該行業營業許可後應遵守義務及違反 義務之制裁,該條例第3章及第4章以下亦分別設有諸多管理 條文。況被告亦以98年7月7日府行法字第09801456280號令 公布施行「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就縣 內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條件及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規定,在 第3條及第4條相關條文另有規範。是故,被告就原告依法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案件,於程式齊備後,自 應就原告是否符合前揭管理條例及自治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 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倘經審查核認其申請已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自應核發營業級別證,殊不得逕自裁量以 為維護善良風俗等空泛理由否准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而違 反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核,原告前於100年3月9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被告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 逕以「為維社會善良風氣,歉難同意辦理」為由,作成實質 否准之處分。惟原處分書中並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已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相 關規定;又僅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等空泛理由作為否准之論 據,既未經審核原告申請究否符合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南投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所訂各項法定要 件,作為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條件之規範基礎,



亦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瑕疵,難謂妥適。是故,本件 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繫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處分,洵有未洽,經濟部爰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則,被 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逾3個月,卻未重為審酌,另為適法 之處分,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卻遭被告否准,已由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命被 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迄仍未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 於原告於100年3月9日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申請核發百樂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事件,經被告於100年7月8日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原告申請書、被 告100年7月8日府建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經濟部100年 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0年7月8日府建 工字第10001366100號函,業經經濟部以100年10月19日經訴 字第10006105010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有不合。再行政機關雖有怠為行政處分情事,然若已經訴願 決定予以救濟,並該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之諭知 ,經核亦屬適法,則人民再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理 由,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 之要件不合,故高等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本條款所規定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酌;又被告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訴願決定所載之3個月期限內仍不作處分,原 告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始為正辦,均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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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