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
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坤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詹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213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廖美燕在臺中市○區○○街15號1至2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合夥經營「海芙蓉飲食店」,被 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赴該址執行聯 合稽查,發現該場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現場有①內部天花 板、隔間牆等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許可。②擅自變更改造 2樓安全梯。③緊急進口封閉阻塞。④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不 符合規定等缺失。被告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 ,以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號函檢附同文號 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 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100年7月9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度 赴該址稽查,發現現場1樓仍繼續營業,且有內部天花板、 隔間牆等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許可之缺失尚未改善完竣。 被告復以100年8月1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41762號函檢附同 文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對被告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 00136452號函及同年8月1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41762號函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0日府授 都管字第1000141762號裁處書處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原告並未收到被告100年4月12日 府授都管字第1000062290號裁處書,郵務人員並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且被告明知原告係晚上營 業,白天不能收信,卻故意不親自送達(消防局皆親自送達 ),則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對原告應屬無效。復按臺中市 建築案件行政裁處基準第1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該裁處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嗣後對原告連續處罰即本件裁 處12萬元罰鍰,當然失其憑附而無效。又被告既於100年7月 11日對原告斷水斷電,豈能又於7月20日再裁罰。 ㈡又海芙蓉飲食店有3個股東,為合夥組織,並非獨資商號, 被告不能以負責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此有庭呈臺中市政府 101年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645號訴願決定書可參, 被告未以海芙蓉飲食店為裁罰對象,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即屬錯誤。
㈢況且系爭建築物是承租的,處分書上所載之4項缺失本來就 有,99年以前均是合法的,原告不知道要改善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 136452號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駁回 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海芙蓉飲食店」,被告聯合稽查 小組於100年6月11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執行聯合稽查,依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發現有建築物用途違規使用之違規事實。查 系爭建築物為56年1月6日登記之舊有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 ,惟系爭建築物稽查當時現況供作「B1類組」(飲酒店業等 ,設有DJ播放台及舞池)用途使用,查獲「內部裝修材料不 符(建築物為木構造)、直通樓梯材料不符、安全梯材料不 符(未設置安全梯)」及「內部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2樓 安全梯擅自變更改造、緊急進口封閉阻塞、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不符合規定」等缺失,審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府授都 管字第1000136452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第三次裁罰原告 12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查被告100年7月20日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 52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於同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營業所 「臺中市○區○○街15號1至2樓」附近之臺中民權路郵局, 有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況且原告對上開處分 提起訴願有案,何能謂其不知及未合法送達。
㈢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該條文以裁 罰手段為原則,必要時,得一併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等 其他種類之處罰,二者非必為擇一處罰。再者100年7月20日 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號函及行政裁處書所為處分,係 依據6月11日之聯合稽查所查獲違規行為而作處分,且行政 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不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並非於斷水斷電後再予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㈣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卻未符合建築物現況用途 之構造與設備標準,經被告屢次裁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及恢 復原狀,原告均未改善。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 為合夥組織,被告裁罰對象錯誤,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與廖美燕在臺中市○區○○街15號1至2樓系爭建築 物合夥經營「海芙蓉飲食店」,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0年6 月11日赴該址執行聯合稽查,發現該場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 ,現場有①內部天花板、隔間牆等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許 可。②擅自變更改造2樓安全梯。③緊急進口封閉阻塞。④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不符合規定等缺失。被告認原告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裁罰基 準第2點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號 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 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雖非無見。
㈢查設於臺中市○區○○街15號1至2樓之「海芙蓉飲食店」, 於行為時為原告與廖美燕合夥經營,屬合夥組織,其負責人 為原告,有商業登記抄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海芙蓉飲食店」為合夥組織,非原告個人獨資經營之商 號,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若有違反上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擇一處罰。而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張耀西、張耀鋒、 張崇誠、張志成等4人(見本院卷第48頁),出租與原告及 廖美燕合夥經營「海芙蓉飲食店」,其使用人為「海芙蓉飲 食店」,是原告均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從而 「海芙蓉飲食店」若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以「海芙蓉飲食店」為處罰之對象,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 。然被告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號裁處書, 載明受處分人為「曾坤炳(海芙蓉飲食店)」,代表人欄則 空白未記載,有該裁處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則由 該裁處書形式上觀之,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而 非對「海芙蓉飲食店」處罰,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行準 備程序時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其處罰之對象,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陳稱係處罰原告個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個人為受處分人,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為「海芙蓉飲食店」,其有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海芙蓉飲食店」為 處分之對象,被告以100年7月20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 號裁處書處分原告,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詳查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不利於原告 之訴願決定(即駁回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0年7月20日府
授都管字第1000136452號裁處書),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該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兩造其 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