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賴嘉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原 告 陳玉雲
葉明美
鄭月燕
吳宗翰
王耀熙
何貴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李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 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課 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 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
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因此,對於人民 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 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 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 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 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 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 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 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01地號及建 興段341、342、346、347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應予廢止, 乃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廢止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0 0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001405260號函否准後,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起訴願,但未經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揆諸原告起訴狀及當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依據 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提出廢止現有巷道 之申請,經被告否准後而有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核其性 質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先提起課 予義務訴願,經依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惟本件原告雖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向被告表示不服提 出訴願書,然該訴願書末段記載「副本已於100年8月1日抄 送訴願管轄機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致被告誤認 該訴願書已向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出,而未再移送該訴願 管轄機關受理;且原告亦未依上開訴願書末段記載意旨將副 本抄送訴願管轄機關,致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迄至本院 於101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受理該訴願案件,此經兩 造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臺內訴字第10101668 17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提起訴願 ,尚待被告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 其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並未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尚 難認已踐行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5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既未經訴 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受理,即無從進行訴願程序,亦難認係「 經依訴願程序後」而屬合法訴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另 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