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5號
TCBA,101,簡,45,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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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東遠碾米工廠
代 表 人 李元豪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於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6條之規定,經被告依據勞 工保險局之查報屬實,於100年9月20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18 776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32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 ,為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及其子女教養 費用為由,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姜鴻賓簽 立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原告因體恤姜君生活困難,故未申報 姜鴻賓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驟為裁處,有 率斷違法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已於79年5月22日 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商業登記,並自96年10月3日起僱用姜鴻 賓,擔任食米運送送貨員並收取貨款,約定薪資為每月17,2 80元,姜鴻賓於99年2月13日無故曠職且失聯。姜鴻賓在職 期間,原告僱用員工人數未滿5人,又因姜鴻賓告知原告, 其已有勞健保,無須再加保,故原告未幫其加保。本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0年8月24日來函,原告於96年10 月3日至97年8月23日未為姜君申報加保部分,已逾3年裁處 權時效,故不予裁罰;自97年8月24日至99年2月12日未加保 部分,依前揭規定,姜鴻賓在職期間原告僱用員工人數未滿 5人,雖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然已符合就業保險



之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於前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 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 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計21, 320元,並於100年9月20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1877670號裁處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1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在案。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 債務,為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 工保險,有姜鴻賓簽立之切結書佐證,原告因體恤姜君生活 困難,故未申報姜鴻賓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驟為裁處,有率斷違法之虞,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又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2137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因 不服該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惟查原告係於遭核處罰鍰後,始補具姜君100年9月28日簽立 不加勞工保險之切結書,有規避罰責之嫌,況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1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 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另依 就業保險法第37條規定,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 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又就業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由原告僱用支 薪之員工,應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尚 不得以員工拒絕加保為由而規避為員工申報加保之責。且符 合強制加保之勞工如拒絕雇主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 保險,該勞工則有前開罰鍰規定之適用。另就業保險法業經 總統於91年5月15日以華總1義字第09100095600號令發布, 並經行政院於91年8月2日以院臺勞字第0910037330號令發布 自92年1月1日施行,該法實施之相關資訊,勞工保險局均已 於各傳播媒體及電傳視訊詳加報導,原告應有知悉及遵守法 規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未於前所屬員工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與規定不符,故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 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 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



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個以 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法施行後,依前條 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 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 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 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 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 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 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 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 92年1月1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及100年4月29日 修正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
⒈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於96年10月 3日僱用本國籍勞工姜鴻賓從事食米運送及收取貨款工作 ,至99年2月12日離職,惟未於姜鴻賓在職期間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有原告代表人之妻廖慧珠於100年9月7日接受 勞保局雲林辦事處訪談之訪查紀錄影本原處分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4至第8頁),其有未依規定為姜鴻賓加保之違 法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於96年10月3日僱用姜鴻賓之 日起,即負有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義務,此項義務於 員工在職期間均屬持續,至其99年2月12日離職時,違法 行為始行終了,尚不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應自僱用之日起計處罰鍰。本件 被告以原告自96年10月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未申報加保 部分,已逾3年裁處時效,僅按其自97年8月24日起至99年 2月12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2,132元,處以10倍罰鍰計



21,320元(見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被告原處分卷第 20頁),其對於計處罰鍰期間之認定,固欠依據,惟基於 不利益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姜鴻賓任職於原告時,以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為 恐薪資遭受強制執行,無法維持家庭開銷及其子女教養費用 為由,要求原告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姜鴻賓簽立之 切結書佐證,原告因體恤姜鴻賓生活困難,故未申報姜鴻賓 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即驟為裁處,有率斷違 法之虞云云。惟查,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雇主 僱用本國籍勞工,且非屬上揭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列排除納 保之人員,除已由其他雇主申報加保外,皆應於勞工到職當 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非得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徵諸首揭 規定甚明,不得執為免除法定加保責任之論據,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21,3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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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