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朱東源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10月26日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此部分另為裁判)及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審,就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及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
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
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
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5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
,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
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
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