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61號
TCBA,100,簡,16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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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劉秉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3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林進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申請以副董事長 林銘德為代表人蒞庭,嗣又當庭變更聲請林銘德擔任本件 訴訟之輔佐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起 造人,因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遂於99 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 致會議流會,被告乃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 號函請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前依法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惟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召開會議,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7條規定,先以100年1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 6號函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再次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原告未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陸續以100年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27132號函、100年3 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 00047469號函、100年4月14日府商使 字第1000066878號函、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 號函,分別對原告裁處6,000元、9,000元、12,000元、15,0 00元罰鍰,並請原告依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原告仍



未於期限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乃再以100年6月21 日府商使字第1000120964號函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訴願機關依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字第 095 0806087號函意旨,即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義務,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惟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被告之裁罰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罰鍰處分 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然其 既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原告爰俱狀請求本院撤銷該違法之 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本件之適用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其中,法律不溯及既往當係重要法 律原則之一,應屬無疑。查,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 合式住宅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原告係於83年12月向被告 掛件申請。被告依例責令申請人先交由當地建築師公會 協審,而當地建築師公會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 事處受理本建照申請案之日期為84年2月18日。 ⑵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亦同。」基於同一道理,上揭84年2月18日 苗栗建築師公會協審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期日,即應視 同被告開始受理審查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期日。 ⑶就法律關係之繫屬言,行政機關「受理」案件的申請, 實相當於司法案件「起訴」於法院,而起訴是否合法, 係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關此,最高法院89年臺非 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揭明斯旨:「自訴行為是否合法, 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 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



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 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 論。)」。基於同一道理,行政案件所應受之拘束或限 制,當以行政機關「受理」該案件時的法律狀態為準據 。至被告所謂系爭大將軍第五期建造執照取得時(86年 9月1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公布施行,爰應適 用該管理條例云云,委無可採。蓋建造執照從申請到取 得,時間久暫不一,正如同訴訟案件起訴後何時審結, 並非當事人所能置喙或掌控一樣。故應以受理或起訴時 之法律規定或狀態為準,始是。
⑷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建造執照之申請於83年12月,84 年2月18日被告責令先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審,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之事實。既然系爭行政程序啟動之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及 消極信賴保護,本件起造人即原告,當不受其後於84年 6月28日始公布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起造 人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罰則之限制與適用,自 不待言。
⑸既然系爭建案,在法律上不受其後始公布施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制約,則被告依該管理條例第28 條、第47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顯失所附麗,於法 有違。即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與受理期日(84 年2月18日),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生效日(84 年6月28日)以前,則原告就系爭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 住宅新建案,當不受其後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拘束,縱令該建築執照取得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已公布施行,亦同。因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顯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在「時」的效力上,有所誤解,並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相互齟齬,實不待言。
⒉無義務即無罰則:
⑴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建案亦應追溯而 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然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為前提,始為適格 。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時,原告並非 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此 乃被告認定之事實。
⑵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倘人 民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當然不得對其處罰,此



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⑶查被告以本件原告在100年6月16日以前,未再次召開苗 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對本件 原告科處15,000元罰鍰。然原告早在96年12月26日以後 ,即因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92戶,已全部 售罄且全數移轉登記與客戶,因而喪失系爭苗栗大將軍 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述房地過 戶情形,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可 稽,亦為被告查明認定之事實。
⑷原告在96年12月間,已非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 住宅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也就沒有召集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的適格地位與義務,更遑論「再次召集一次」云 云,故被告100年6月21日之行政處分,乃係對沒有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的原告科處罰鍰,實不無違誤 。
⑸關此,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 號函釋「說明」第3點後段明揭:「起造人於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 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 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 條第1款規定處分。反之,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25 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此而論,原告在96年12 月26日以後,因不具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 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的法律上義務。
⑹於96年12月26日以後,因原告已不具系爭苗栗大將軍社 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當無召集大 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 處罰鍰。本件被告責令原告須於100年6月16日以前召開 會議並於同年6月21日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顯非法之 所許。
⑺至於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謂:「縱訴願人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仍應負召集義務」云云,未有任何法規上之依 據,乃係曲解法令,肆意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大違法



治國之基本原則,洵無可取,實不待言。
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原告,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的義務:
⑴按,所謂「起造人」乙詞,源自建築法。依建築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是指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迨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且向地政機關辦竣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集合式 住宅所謂「起造人」乙詞即已功成身退,而由「區分所 有權人」替代之。
⑵是故,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 號函釋第2點末段結語指稱:「如起造人未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 25 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準此以論,原告於96年 12月26日以後,因不具系爭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 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法律上義務,也就沒有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可言。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 第3項後段之適用,並不以起造人須召開兩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均流會為其前提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與同條例第28條,各有其規範內容與旨趣,並非處 於「原則與例外」之關係,而係分別情形、併行適用, 沒有如被告所謂:「原則上是要先跑第28條程序,如果 第28條程序跑完沒有辦法成立管委會時,再適用第25條 」的法律根據。倘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造人 已喪失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地位,則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何產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已預先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本件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對此 實有誤解,而謂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流會後 ,才有該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適用云云,顯屬涵攝錯誤並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述顯 無理由,不待贅述。
⑶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興建房舍92戶,89年5月24日取 得使用執照之後,92年8月已售出總戶數之半,迨96年 12 月則全部售罄,至此,原告已不具系爭苗栗大將軍 第5期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所以被告乃於100年5月17 日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函公告,由苗栗大將軍第 五期住戶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既已全然失卻苗栗大將 軍第5期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與資格,當無再次召開系 爭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義務,而應由系爭 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取代本件原告召集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但,被告在100年1月3日對原告以 違反所謂的召集義務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第47條規定科處罰鍰,同年2、3、4、5月間並有4次 連罰,甚至到上開公告後1個多月,即於100年6月21日 其已公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後,再次以原告未依 限期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對原告科處罰鍰 15,000元,其行政處分顯係對無義務者處罰。此除彰顯 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之「矛盾性」外,並顯現其裁罰之 無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違,要屬灼然。
⒋被告已另行公告他人為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
⑴按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函 ,要求原告在系爭苗栗大將軍社區公佈欄公告「苗栗市 大將軍社區第五期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事 宜。大將軍社區第五期起造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云云。
⑵被告且於100年5月25日親自派員至上揭社區公佈欄內張 貼其公告3紙,此有照片3幀可稽。公告後,系爭大將軍 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連署推舉訴外人 陳睬靜女士為系爭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
⑶上開公告內容,有被告100年7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0014 6009號函可證。足見,被告嗣後也認為原告因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故無召開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的法律上義務,並由他人取代原告召集系爭 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陳睬靜女士並於 100年8月8日實際召開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已述及,故被告對已無或不具召集義務之本件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科處 罰鍰云云,誠難昭甘服,且矛盾互現、顯不相容。原告 自得因被告上開公告與訴外人陳睬靜女士已實際召開苗 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行為,而免袪召集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義務與責任,要屬無疑。 ⒌被告裁罰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45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⑵查行政罰法公布於94年2月5日,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 而在此之前,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已達半數 以上,然被告當時並未在上述條件成就之3個月內,責 令原告以起造人身分召開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更未責令原告「再次召開會議」或對原告「科 處罰鍰」云云。
⑶倘原告有召開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義務,則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系爭苗栗大 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共興建92戶,於89年5月興建完 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隨即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迨92年8月間,銷售戶數已達總戶數之半,本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原告在92年11月 底以前,並沒有以起造人身分召開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 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亦未因之對原告為任何告誡 或科處罰鍰。然斯時被告即得以原告為召集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由而裁處,故裁罰權時效如無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2項之過渡規定,本應於92年11月開始起算3年 。惟上揭行政罰法所規定裁罰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依該 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 之日起算3年,迨至98年2月5日止,就已因期間屆滿而 罹於時效,即裁罰權消滅,故其在100年間始對原告科 處罰鍰或連續處罰,顯然違法,被告不得就該召集事件 對原告科處罰鍰,實不待言。
⑷被告抗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主 管機關並不知道」云云,其辯亦顯無理由。蓋依吾國法 制,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採「公示主義」,任何人均得閱 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詳情,尤以身負「管理」之責 的主管機關,更不得諉為不知云云。況本條例之所以被 命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寓有要求主管機關應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怎可事後才以所謂的「並不知道」乙語 ,輕輕帶過。實則,被告機關不論知道或不知道,系爭 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移轉過戶情形是否已達 半數以上,只要客觀上移轉登記已達半數以上,而起造



人並未在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機關裁 罰權行使之時效就已開始起算。
⑸詎被告卻在100年6月21日以原處分,對本件原告未限期 召開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對 原告連續科處罰鍰,易言之,被告是在時效完成後2年 餘,始對原告科罰15,000元。被告之裁罰顯然違法,系 爭裁罰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述行政罰法有 關裁罰權之時效規定,被告就本事件之裁罰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實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而裁處已經過法 定的裁處時效,縱使自處分確定日起算尚未超過行政執 行法第7條「5年期間」的規定,因為該處分根據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的規定,應屬無效,再根據同法第11 0條第4項規定,根本沒有效力,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 併予敘明。
⑹行政罰法第6章「時效」制度規範旨趣,其重點之一就 是在於避免公務員怠於行使權利。關此,大法官林錫堯 在其「行政法要義」一書中曾基於失權理論闡述道:「 失權之觀念係導源於誠信原則,只權利發生而得行使後 ,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及因某種行為,使義務人信以為 其將不行使,而依其特殊情況與誠信原則,如其行使, 將構成權利濫用者,權利人不得行使其權利。」法務部 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釋說明第2點,亦 引用林大法官前述之失權理論,以敘明行政裁罰之時效 問題。依前揭失權理論之意旨,被告在裁罰權得行使之 期限屆滿後2年餘,即100年6月21日,才對原告以違反 召開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為 由,科處罰鍰15,000元云云,其系爭處分行為,除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有關「時效」規 定外,並與「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相牴 觸。故原處分不論依上開法律規定或失權理論,均應予 以撤銷,方符法制。
⑺按法律規定可以「連續處罰」之情事,未必皆屬「執行 罰」,縱使本案處罰係屬執行罰「怠金」之性質,然執 行罰亦屬廣義行政處罰一種,其與一般行政罰不同之處 僅在於「可否重複處罰」一事上。即行政罰有「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而「執行罰」無此限制。執行罰作 為一種行政罰,其消滅時效於行政執行法本身並無規定 ,若從「行政效率」來看,作為催促履行的怠金之「執 行罰」亦無久不行使之理,故其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27 條「三年」之規定。本件明顯在3年之後,被告才開始



對原告連續處以所謂的「怠金」,此豈能符合「催促履 行」之目的與法理。被告既已於100年5月17日公告由系 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則原告 所具之召集人義務或身分,亦應於100年5月17日後消滅 ,被告卻於100年6月21日再對原告科處罰鍰,係對已非 義務人再予處罰,此豈非權利之濫用。退而言之,縱使 如被告所辯稱的此屬「執行罰」之性質,但科處人民執 行罰,目的是該作為義務有履行之實益。然系爭社區既 在100年5月17日公告互推召集人,則原告又將以何種身 分召集,此種執行罰無異逼使人民進行於法不合之事, 足見被告知處分與答辯均無可採。
⒍本件「不作為」狀態之持續,並沒有所謂限期終了才起算 裁罰權時效的問題:
⑴按被告援引內政部99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 函釋,謂其裁處權時效係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故 其未罹於時效,做為答辯理由云云。惟查,內政部前揭 函釋之背景,其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就未經核准興 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故該 函釋第2點第9行以下有謂:「裁罰之構成要件為未經核 准興建土雞城之行為,而非土雞城興建後之違法狀態, 故本案如貴府未於98年2月5日前就其違規行為課予罰鍰 ,雖今裁處權業已失權致不得裁罰,惟貴府對該違法狀 態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義務人不遵 從者,貴府得依前開法規定按次處罰」等語。
⑵易言之,內政部上揭函釋乃謂倘裁處權已失權就不得再 為行使,然主管機關得另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此顯屬兩種不同義務之違反。故自違章建築完成時 起,經過裁罰時效期間,即不得再予處罰,而違章之狀 態,則可另令其回復原狀。
⑶足見,本件被告所引前開內政部99年3月8日函釋之背景 事實,誠與本件案型無關。實則,本件原告之「不作為 」乃狀態責任非行為繼續,係指不為該行為而符合構成 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的效果,故於不為該行為時 即應起算裁罰權時效。而該函釋案型,乃係原義務外, 依法律規定,透過行政機關之要求,而產生之「新義務 」。如義務人不遵從者,主管機關始得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此時裁罰權時效係自命改 善期限屆滿時起算,兩者案型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亦



即,本件係單純未召開會議「不作為」狀態之持續,並 無其他「新義務」的形成。然而被告卻誤解內政部前開 函釋就裁罰權時效起算點之有關說明,其辯洵無可取, 自不待言。
⑷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重新召集會 議一次」的規定,亦沒有「另外形塑」原告於召開系爭 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的「新義務」 。被告所謂限期令再次召開會議云云,亦僅是督促作用 ,具行政指導的色彩與性質,誠非課以原告於召開系爭 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的「新義務」 ,故沒有如被告所謂「其裁處權時效即自命改善期限終 了時起算」的問題,不可不辨。
⑸況,「行為時」即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92年12月31日修正並改列為第47條), 亦沒有所謂「先限期令改善」,主管機關始得「連續處 罰」的規定,尤見被告連續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處分,顯 屬違法、不當,彰彰明甚。
⑹查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原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 條之召集義務者。二、……」本件原告縱有違反召開苗 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作為義務,自應以 當時有效施行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為其罰則之準 據,實不待言。
⑺依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謂限期令再次召開會議或連續罰 鍰云云,徵諸上揭「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罰則規定,顯屬無據。被告所為系爭裁罰處分,不但「 涵攝有誤」且「適用法則不當」其裁罰權甚已罹於時效 而不得行使,於100年6月21日所為之裁罰,自始不生效 力。故被告所為系爭連續罰鍰之處分,誠無維持之理。 ⒎綜上所述:
⑴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建造執照之申請與受 理期日,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極信賴保護,原告本 不應受到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退萬步言,縱令 應受到該管理條例之拘束,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重大違誤,並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第600號、第59 8號、第581號、第576號、第569號解釋意旨,大相逕庭



,自非法制國所能容認,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職是 之故,被告依其後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其科罰顯失所附麗 ,且適用法規與事實涵攝均有錯誤,昭然至明。況與「 行為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沒有所謂限期改善 或連續處罰之規定,更顯扞格不入。
⑵況,原告在96年12月26日以後,即因售罄苗栗大將軍第 5期建案92戶,並全數移轉登記與客戶完竣,因而喪失 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的地 位與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資格。故原告當非召集苗 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適格召集人,即無 召集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義務。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徵諸本件案例事實與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所定裁罰權得行使之「三年期間 」(95年2月5日至98年2月5日),實已超過二年以上。 被告就本件之裁罰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 於84年6月30日起施行。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收 文之申請建造執照日期為84年2月18日,核發建造執照日 期為86年9月1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故屬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參照條例55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 4651號書函,以及法規解釋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早於88年2 月12日(88)營署建字第02053號函解釋,原告非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有該條例原第26條,即 92 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第28條之召集義務,爰確定系爭 建物應適用條例之規定無疑。另據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註記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完成基金提撥 」,原告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9年 5月24日)依條例第18條第2項已依法提列公共基金並立切 結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以受理日為條例適用認定之 基準,本案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47條之適用 ,實屬自相矛盾並對條例及解釋有所誤解。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同法第28條第1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同條第2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 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爰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有關會 議召開即應適用前開條例第28條規定而為召集,若因參與 人數不足上開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門 檻,致會議流會,依上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 『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已明定起造人之 責任義務,故原告公司實有義務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被告99年11月24日函文促請原告限期於同年12月15 日前依法再次召開會議,因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 而予以裁罰。按條例第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造人違 反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3,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罰緩,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者或不履行義務、職務者,得連 續處分。而所謂「連續處罰」,其性質上旨在藉由不斷之 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重點應非在過 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對將來義務履行之督促方法, 性質上較接近於「執行罰」,即怠金,不同於行政罰之性 質。故被告於100年1月3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4日 、5月16日及本案6月21日之處分裁罰權時效並未屆滿,自 屬適當。再者,本案裁罰係基於原告違反條例第28 條第2 項規定,其召集人義務之存續非關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 否。有關召集人產生之條例適用部分,內政部營建署解釋 條例適用次序為先依第28條規定(起造人為當然之召集人 身分及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召集會議之義務)而後依第 25條規定(召集人無法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原告履經被告催告而仍置之不理,為解決系 爭建物多年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窘境,遂採取補救方式, 即適用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17日公告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按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 06087 號函及對該函於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64789 號函補充解釋之意旨,起造人須就同一議案重新依條例第 28條召集會議,但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後,始以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否,為召集義 務之認定,故本案原告主張其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 無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以資抗辯,與其依法應



履行重新召集會議之義務違反無涉,則被告對原告裁罰亦 屬適當。
⒊另查,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 1號書函:「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 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項規定(註:應為第25條第3項),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其無法互推產生時,始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4項之適用。」惟系爭建物既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無上 開函文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⒋有關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函請苗 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開條例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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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