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42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姚開叡
陳文瑜
被 告 柯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三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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