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八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一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其代表人違反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 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觸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 同法第二十六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 紫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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