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信
利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37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