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 月4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7,799元,及上 開所述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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