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呂隆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呂常吉
被 告 呂旻玲
法定代理人 張月鴦
被 告 呂孟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剛
被 告 林呂玉雪
被 告 洪志欣
被 告 楊洪錦鈴
被 告 洪錦裕
被 告 范金劍
被 告 范一中
被 告 范靖華
被 告 范光民
被 告 范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被告呂常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呂旻玲、呂孟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林呂玉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參元,被告呂常吉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被告呂旻玲、呂孟玲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被告林呂玉雪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連帶負擔新台幣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旻玲、呂孟玲、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范金劍、范光民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常吉、呂旻玲、呂孟玲、林呂玉雪、洪志欣、楊
洪錦鈴、范一中、范靖華、范雅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㈡陳述:
⒈緣坐落臺中市○○區○○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 )原為呂龔緞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112分之18。嗣呂 龔緞於民國86年6月10日逝世,由呂國珍、呂常吉、呂田 源、呂田湖、林呂玉雪、洪呂玉桃、呂春柳等七人繼承。 又呂國珍於87年3月28日逝世,由呂常吉、呂田源、呂田 湖、林呂玉雪、洪呂玉桃、呂春柳等六人繼承;呂田源於 100年6月5日逝世,其女呂怡萱已拋棄繼承;呂田湖於94 年2 月22日逝世,由呂旻玲、呂孟玲等二人繼承;洪呂玉 桃於92年10月22日逝世,由洪志欣、洪志成、楊洪錦鈴、 洪錦裕等四人繼承;洪志成於95年7月12日逝世,由謝鸞 一人繼承;呂春柳於89年7月12日逝世,由范金劍、范一 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等5人繼承。是被告12人與 訴外人謝鸞就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應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惟因謝鸞為越南國籍,依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 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含繼 承)土地權利,故僅被告12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公同 共有權。但目前因未辨繼承登記,由臺中市政府接管中。 ⒉又坐落臺中市○○區○○段37、42、43地號土地(下稱37 、42、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呂國珍所 有,因上開繼承關係發生,同由被告12人取得37、42、4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謝鸞亦排除在外),且已辨畢公同 共有登記。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被告等人既享有55、37、42、43地號土地權利,自應 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原告僅於96年9月10日經法院
拍賣取得呂田源名下42、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未 明示之持分應為1/6),毋庸負擔繳納全部地價稅之義務 ,亦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等繳納自95年起至100年度之 地價稅,俾使被告消滅其公法上之債務,應不違反其本意 ,乃屬有利於本人之方法,是兩造間顯係構成上揭民法第 172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為其代墊之 地價稅,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
⒋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由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 為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及第4條 第3項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而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72號及72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更有納稅義務 人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而該第三人無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或係為納稅義務人盡公益之義務者,該第 三人均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納稅義務人返還 。
⒌被告均為55、37、42、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呂龔緞之繼 承人。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歷次繼承關係均 係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發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自 有修正前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承上述,被告既對原告負 有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併 此敘明。
⒍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數額,合 計為474,784元,其明細如下:
⑴潭富段55地號土地:計65,640元。
①95年度:10,940元。
②96年度:10,940元。
③97年度:10,940元。
④98年度:10,940元。
⑤99年度:10,940元。
⑥100年度:10,940元。
⑴興華段37、42、43地號土地:計409,144元。 ①95年度:67,389元。
②96年度:68,499元。
③97年度:68,499元。
④98年度:68,499元。
⑤99年度:68,129元(不含滯納金)。 ⑥100年度:68,129元。
⒎謹將被告應繼分及地價稅分擔額說明如下:
⑴呂龔緞(86年6月10日歿)所有55地號應有部分18/112 、面積145.89㎡、地價稅65,640元,於呂國珍87年3月 28日逝世後,被告應繼分分擔額如下:①被告呂常吉1/ 4為16,410元,②被告呂旻玲、呂孟玲各為1/12合計為 10,940元,③被告林呂玉雪1/4為16,410元,④被告洪 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各為1/18合計為10,940元,⑤ 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各為 1/30合計為10,940元。
⑵37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127.26㎡、地價稅65,050元, 被告應繼分分擔額如下:①被告呂常吉1/4為16,263元 ,②被告呂旻玲、呂孟玲各為1/12合計為10,840元,③ 被告林呂玉雪1/4為16,263元,④被告洪志欣、楊洪錦 鈴、洪錦裕各為1/18合計為10,842元,⑤被告范金劍、 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各為1/30合計為10, 842元。
⑶42、43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673.16㎡自95年至96年10 月地價稅為104,680元,被告應繼分分擔額如下:①被 告呂常吉1/4為26,170元,②被告呂旻玲、呂孟玲各為 1/12合計為17,446元,③被告林呂玉雪1/4為26,170元 ,④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各為1/18合計為 17,447元,⑤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 范雅筑各為1/30合計為17,447元。
⑷42、43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673.16㎡自96年11月至 100 年地價稅為239,411元,其中39,901元由原告負擔 (呂田源應繼分1/6於96年10月29日由原告登記取得) ,即被告地價稅款為199,510元,被告應繼分分擔額如 下:①被告呂常吉1/4為49,878元,②被告呂旻玲、呂 孟玲各為1/12合計為33,250元,③被告林呂玉雪1/4為 49,878元,④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各為1/18 合計為33,252元,⑤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 光民、范雅筑各為1/30合計為33,252元。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負擔434,880元(65,640元+65,05 0元+104,680元+199,510元)。三、被告呂旻玲、呂孟玲、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范金劍 、范光民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55、37、42、43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使用,且由原告出租 予他人,地價稅應租金收益予以扣除。
⑵原告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應該通知被告,卻從95年拖到現 在才向被告請求。而且,地價稅究竟係由原告支付,或由 被告呂常吉支付,亦未可知,因為原告並非土地共有人等 語。
四、被告呂常吉、林呂玉雪、范一中、范靖華、范雅筑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55地號土地原為呂龔緞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 112分之18,又37、42、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原為呂國珍所有,因繼承關係同由被告12人取得55、37、42 、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已辨妥公同共有登記;另 原告繳納55、37、42、43地號土地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 之地價稅合計474,7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6份、戶籍謄本20份 、地價稅繳款書12份及繳稅支票影本8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 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 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 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 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 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既擁有55、37、42、43地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自應按其權利比例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於96年9月 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呂田源名下42、4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未明示之應繼分為1/6),毋庸負擔繳納55、37、42 、43地號土地全部地價稅之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 等繳納自95年起至100年度之地價稅,俾使被告解免其應負
擔之納稅義務,應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是兩造間顯構成民 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㈣經查,原告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止所繳納之地價稅合計為 474,784元。其中:⑴就55、37地號土地所代繳之地價稅130 ,690元(65,640+65,050=130,690,37地號係以面積比例 計算409,144×127.26÷800.42≒65,050,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下同),及⑵就42、43地號土地自95年度起至96年10月 28日止所代繳之地價稅104,181元【依面積比例計算為(67, 389×673.16㎡÷800.42㎡)+(68,499×673.16㎡÷800.4 2㎡×301÷365)≒56,674+47,507=104,181】部分,因原 告並非公同共有人之一,屬外部關係之求償,而因被告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 234,871元(130,690+104,181=234,871);⑶就42 、43 地號土地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度止之地價稅239,911元 【(68,499×673.16㎡÷800.42㎡×64÷365)+(273,256 ×673.16㎡÷800.42㎡)≒10,101+229,810=239,911), 因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取得呂田源就42、43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繼分1/6),故原告應自行負擔42、43地號土 地自96年10月29日起之1/6地價稅,其餘5/6則由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且因此部分屬公同共有人內部關係之求償,而 非屬外部關係之求償,被告間僅須按房份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不須全部被告一起負連帶給付關係,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呂 常吉應負擔39,985元(239,911÷6≒39,985)、被告呂旻玲 、呂孟玲應連帶負擔39,985元、被告林呂玉雪應負擔39,985 元、被告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應連帶負擔39,985元、 被告范金劍、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應連帶負擔 39,985元。
㈤被告呂旻玲、呂孟玲、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范金劍 、范光民雖辯稱:55、37、42、43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使用 ,且由原告出租予他人,地價稅應租金收益予以扣除云云。 惟查,原告為55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4分之59),又 37、42、43地號土地均經原告設定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在上開4筆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物 ,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故原告之建 物占用上開4筆土地尚非無權占用。至於原告使用上開4筆土 地之代價是否合理,及被告是否可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使用 代價,尚與本件無涉,被告自不得藉此拒絕返還原告代墊之 地價稅。
㈥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
871元,及請求被告呂常吉給付39,985元、被告呂旻玲、呂 孟玲連帶給付39,985元、被告林呂玉雪給付39,985元、被告 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連帶給付39,985元、被告范金劍 、范一中、范靖華、范光民、范雅筑連帶給付39,985元,暨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呂 旻玲、呂孟玲、洪志欣、楊洪錦鈴、洪錦裕、范金劍、范光 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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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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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常吉 │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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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旻玲 │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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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孟玲 │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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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呂玉雪│ 101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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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欣 │ 101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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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洪錦鈴│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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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錦裕 │ 101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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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劍 │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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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中 │ 101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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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靖華 │ 101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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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光民 │ 101年3月3日 │
├────┼─────────┤
│范雅筑 │ 101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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