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26號
TCEV,101,中簡,52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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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許緯裕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陸續 清償22萬元,所開立借款明細載明尚積欠原告22萬元。原告 否認曾贈與(指債務免除)系爭22萬元給被告。經原告多次 催促其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1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曾向原告借款,借據雖書寫220,000元,但後 來另還了40,000元,故僅剩借款180,000元;惟嗣後原告將 其中18萬元贈與被告(應指債務免除)。因原告與其母親即 訴外人許林素曾於100年5月29日毆打被告,被告對其2人提 起傷害告訴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反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訴訟之一造無法 為適當之舉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 院應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曾借款44萬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時,尚有欠 款22萬元未歸還,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借據為證; 被告對借據之真正不否認,對於100年5月12日時,尚欠原 告22萬元亦不爭執,但抗辯後來有歸還4萬元,故欠款只 剩18萬元云云。惟被告對於100年5月12日之後曾還款4萬 元一事,始終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故本院認被 告對原告之欠款應為22萬元。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2日曾表示欠款贈與(其意 指債務免除)給被告,並舉出證人高仁裕為證。但原告否 認曾對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且原告如確於100年8月2日表 示免除被告之欠債,何以未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交還予被



告?如因100年8月2日時,未攜帶被告之借據,何以未另 行書寫字據以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 11日發送簡訊給原告時,亦不否認欠原告「20萬元」,且 於101年3月11日發送簡訊給原告時,也未曾質疑原告既然 「已免除債務」,何以仍起訴向其催討?顯見證人高仁裕 因係被告之子,其證言迴護偏頗被告,所陳述於100年8月 2日聽到原告表示免除被告之欠債等證言,應非事實,難 以採信。故被告所抗辯原告已於100年8月2日表示免除債 務一事,無法認定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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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