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500號
TCEV,101,中簡,50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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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林佑華
      林敬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蕙
被   告 林淑惠 臺中市北屯.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係訴外人林阿番之孫女,被告係林阿 番之女兒,林阿番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曾立有 「林阿番先生交代之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內 容第6點後段表示要將其銀行剩餘款贈與給原告。嗣林阿番 於100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爰依遺囑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囑內容,如數給付銀行剩餘 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其父林阿番過世前一直擔任照顧者,從未曾 聽聞原告所稱之系爭遺囑存在,亦未曾聽聞林阿番有意將部 分遺產贈與給原告2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所疑義,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遺囑之形式不符合民法繼承編各遺 囑之要式規定,應屬無效,且遺囑之見證人為原告之直系血 親,亦於法不合。另系爭遺囑所謂之銀行存款剩餘款並非如 原告所稱有35萬元之多,因林阿番之銀行存款作為喪葬費用 支出後已無剩餘款,故原告請求履行系爭遺囑即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係訴外人林阿番之孫女,被告係林阿 番之女兒,林阿番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遺贈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林阿番生前於98年10月30日曾立有「林阿番先 生交代之事」系爭遺囑,該遺囑內容第6項後段表示要將其



銀行剩餘款贈與給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將林阿番 之銀行剩餘款交付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林阿番先生交代 之事」系爭遺囑、授權書等件為證,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銀行存款剩餘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又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需依法定方式 為之(各遺囑法定方式,詳見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等 規定),又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死亡時 ,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 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 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系爭遺囑係以全文由電腦繕打完成,僅於最末處簽有 署名「林阿番」之手寫文字,並未密封或於公證人前為之 等情,此核與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等法定方式 ,皆不相合,顯而易見。再者,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 均有法定見證人之人數限制,而系爭遺囑僅於其中第8項 記載:「本人交代之事由許亞蕙女士當見證人」,惟按受 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 1198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 許亞蕙,係原告之母親,為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依法不 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本件系爭遺囑因未有合法之見 證人見證,則亦不符合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 本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堪認定。 ⒊遺贈行為係以遺囑有效為前提要件,本件系爭遺囑既屬無 效,亦屬無效之遺贈,原告據以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林 阿番之銀行剩餘款乙節,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其遺贈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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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