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399號
TCEV,101,中簡,139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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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杜宛蓉
訴訟代理人 林峻峰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7 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 號、到期日為92年12月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 票字第1881號),然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之時 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上開本 票,故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1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等事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及本 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 年12月5日,而被告遲至101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
㈢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 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 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 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然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乙節,固如前 述,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 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而本件被告之 本票權利,雖因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於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 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故預先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8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 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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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