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271號
TCEV,101,中簡,127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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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蔡啟鋒
被   告 品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受託 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惟上開支 票詎於101年3月12日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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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