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159號
TCEV,101,中簡,115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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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張嬪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 吉寶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 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繳 款,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 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使用現金卡 方式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費用計3,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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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