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偉忠
被 告 洪藝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0日斥資向訴外人張鎮文購 買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曾於93 年10月25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債 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0元之抵押權。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雖非信託法 規定之信託行為,然仍屬同性質之契約,依據信託法第63條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惟原告前曾起訴為終止該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認定為有理 由,且已判決確定。嗣發現附表二之建物於前案並未提出訴 訟,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 表二之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9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既於 前案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因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 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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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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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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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屯區 ○○○段│ │431 │建│548 │10000分之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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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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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主要建├────┬────┤範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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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大│住家用 │59.24㎡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大墩段 │
│ │屯區大墩│屯區大墩│墩十七街│鋼筋混凝│ │10.86㎡ │ │1149建號、面積: │
│ │段1120建│段431地 │68號3樓 │土造 │ │ │ │619.57㎡、權利範圍│
│ │號 │號 │ │ │ │ │ │10000分之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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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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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
│ │ │ │ │、主要建├────┤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 │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大│避難室、│448.69㎡│10000 │
│ │屯區大墩│屯區大墩│墩十七街│停車空間│ │分之 │
│ │段1113建│段431地 │68號地下│鋼筋混凝│ │149 │
│ │號 │號 │二層 │土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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