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090號
TCEV,101,中簡,1090,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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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俾士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兆銘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74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俾士麥公寓大廈」的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52巷2號、 342巷31號地下樓,使用面積合計249.73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51個月,每坪住戶應繳管理費為新臺 幣(下同)50元,店面為住戶0.32倍,則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為3,995元【計算式:249.73×50×0.32=3,995】,51個 月管理費共203,745元;嗣100年4月起,每坪住戶應繳管理 費降為40元,則至100年12月止,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1 96元【計算式:249.73×40×0.32=3,196】,9個月管理費 共28,764元。被告共積欠管理費232,509元,原告僅請求202 ,074元。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計算表、管理費收繳明細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管理辦法、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 費,計有202,074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0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101年3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規約第10條 第3款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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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