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蔡委廷
被 告 曾有慧即曾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信用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款,迄86年10月12日止,計 積欠本息397,484元未還,經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花旗 銀行後,花旗銀行已將上開397,484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交 付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及契約書等件,詎經向被告屢次追索 ,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批單、催收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花旗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訴外人花旗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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