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許珍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38之1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將如主文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1年2月19日為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詎自100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爰於租期屆滿後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