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78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施宇庭原名: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 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寶華商業銀行 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並公告於新聞報紙,挺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4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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