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陳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街173巷12號「大時代公寓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167巷15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積欠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7年11 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17,677元,而於99年7月 28日與原告簽訂管理費分期(月)攤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自99年8起至99年12月止,每期以3,535元攤還 管理費,除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1日分 別給付原告3,535元、3,535元、7070元外,尚有3,537迄未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 理費,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全數給付,被告於簽立系爭 切結書當天即以現金給付第1期款,嗣後並分別於99年8月30 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1日給付原告3,535元、3,535 元、7070元,而由原告所出具、100年3月21日管理費繳費收 據註明實收金額為7,070元、繳費月份為99年3月至99年6月 ,亦即繳納系爭切結書上最後2期管理費,可見原告已繳清
所有分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積欠系爭房屋自97年11 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17,677元,後兩造於99年 7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99年8起至99年12月止 以每期給付3,535元之方式攤還上揭積欠之管理費,並被告 先後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1日分別給付 原告3,535元、3,535元、707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時代社 區100年度(第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大 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分期(月)攤還切結書、管理費 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自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期間 管理費中尚有一期即3,537元未繳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主 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無非以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共分5期清償,而被告除先後99年8月30日、 99 年9月30日、100年3月21日共給付4期款項外,另於簽訂 系爭切結書當天給付第1期款為其論據,並以原告所出具之 收據上分別記載「第2期」、「第3期」、「99年3月-99年6 月」為其佐證。然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所載, 兩造係約定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期間管理費自99年8月起至99 年12月止分5期按月清償,如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 即99年7月28日)即能給付第1期款,衡情兩造於系爭切結書 中應會約定自99年7月起開始分期清償,當無當場既收、付 款,復約定自次月起才開始分期清償之理,則被告抗辯於簽 訂系爭切結書當天即給付第1期款,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於簽 訂系爭切結書當天有給付第1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給付第 1期分期款項,則被告辯稱已繳清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委不 足採。至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上固分別記載有「第2期」、「 第3期」、「99年3月-99年6月」等字樣,惟依民法第322條 之規定,被告於給付分期款時本即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上 開記載亦不足為被告曾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有給付第1期 分期款項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一期分期款3, 537元未給付,洵堪認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537元,及自101年4月1 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