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875號
TCEV,101,中小,875,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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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劉泰谷
      劉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泰谷前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時,邀被告 劉超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嗣先後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4筆,詎即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餘欠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即計算利│ │ │ │
│ │息、違約金│ │ │ │
│ │之金額) │ │ │ │
├──┼─────┼───────┼───┼───────────┤
│ 1 │99,117元 │100年10月20日 │5.536%│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
│ │ │ │ │利率20%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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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