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83號
TCEV,101,中小,83,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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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3號
原   告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訴訟代理人 廖悅吟
被   告 王大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號18樓及18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出 租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被告就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前所使用之水電費9272元、管 理費27145元(100年7月管理費11633.4元、8月管理費11633 .4元、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10日管理費3878元)未給付 ,而由原告代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水電費部分,兩造 已以44000元和解,伊已支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 至於管理費部分,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與出租人約定由出 租人負擔,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管理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費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承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被 告係向系爭房屋前手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支付點交 前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而由其代繳等事實,提出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命令、通知書、電費帳務管理系 統、水費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八字第67913號卷查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二)水電費部分,被告固已支付原告44000元,惟依原告所簽 收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記載:「餘款另外協議」 ,足見兩造就水電費部分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水電費9272元,自屬有據。(三)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但迄100年9月10日始點交完畢,故100年7月管理費 11633.4元,100年8月管理費11633.4元,100年9月1日至 100年9月10日之管理費3878元,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已代 被告繳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代其繳納之管理費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所在 大總大樓100年6月15日更新之住戶規約第9條約定:「.. 社區管理費繳納以每坪60元,每2個月為1期計算,空屋每 坪45元計算。為管理之必要,區分所有權人必需向委員會 繳納管理費用。」,有大總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證。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總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其 應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之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至大總大 樓住戶規約第36條約定:「管理費等之收取一、繳納公共 基金、管理費,逾期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大會需向該住 戶另外收滯納金。...管理費為1年6期繳交。住戶在繳交 期限內,自動到金融機構匯入大總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專 戶。...」,此條之「住戶」,應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 否則即與第9條之約定有違。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係拍賣取得,然亦為 該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而如前所述,依大總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應負管理費繳 納義務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即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經受點交 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無涉,是其主張未點交前之管理費, 應由被告繳納,自非可採。又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約定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有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前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拘束原告,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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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