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821號
TCEV,101,中小,821,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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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黃清亮
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金曉慧購買成吉思汗公 寓大廈社區房屋2戶:⒈建號728(即8C),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里○○路91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該 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權利範圍為115/10000 ,建物門牌:臺中市○○路81號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 ⒉建號729(即8D),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 ○路93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 (即建號1748,權利範圍為86/10000,建物門牌:臺中市 ○○路81號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以及停車位4個,包 含2個平面車位(使用編號:第75、76號)、2個機械車位 (使用編號:第137、141號),自前屋主即訴外人金曉慧 及原告入住社區以來,對於前開車位使用權之行使與車位 之正常使用均無爭議。詎被告於97年8月8日在無任何合法 權源及並無製作權下,逕行將原告合法使用之系爭第137 、141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2停車位)公告「成吉思汗 」為所有人,嗣於98年3月18日在系爭2停車位上張貼公告 「各位車主:依據管委會決議,屬於管委會之停車位即日 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請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 有關車位產權爭議部分,待協商處理完屬於該車主部分, 管委會則退還租金。」等語,擅將原告系爭2停車位之使 用權公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公開出租,造成其他人不 敢向原告租用停車位,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 損害。嗣經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2停車位,被告



始於98年7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並經臺中市政 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於98年9月11日第五次會 議中做成結論:「請管理委員會依買賣契約、分管契約、 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去查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車位。」始釐清上情。然被告卻至99年11月17日始依據臺 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公 告,將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歸還原告。是以被告自98年3 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共20個月),無權占用系爭 2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成吉思汗社區之機械停車 位每月租金為1,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2停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車位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 20個月×2=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係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始承購戶 向建商代威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買受人已經對停車位 之位置(停車位編號)與型式(平面或機械)於車位分 管圖約定與簽認而形成分管契約,並由建商代威建設公 司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給買受人作為停車 位使用權之表徵。
⒉被告雖稱99年11月17日後把車位歸還當時,社區是由原 告擔任主委,被告認為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並未發生使 用權歸屬之效果。然查,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係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第十七屆11月份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依會議 決議予以公告,並非原告個人可自行決定並公告。 ⒊被告雖稱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爭議。然 依93、94年間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出租一覽表」、98 年9月11日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五次 會議結論,以及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依據該會議結論所 為「機械車位137、141使用權歸屬8C住戶」之判定予以 公告等情事觀之,原告對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在97 年8月8日公告之前並無爭議,且於99年11月17日公告後 亦無爭議。




⒋被告雖稱原告自前手購得之建號653,持分為126分之4 ,僅止於地下三樓編號75及76號平面停車位,不含系爭 2停車位。然查:
⑴訴外人張淑珍代表被告拍定取得代威建設公司建號 653權利範圍27/126之不動產產權時,該不動產標示 之使用情形:「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八 個機械停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 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而該8個機械 車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 稅執專字第0013 213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卷證資料顯 示,係指編號91、92、151、153、163、165、166、 167等車位,並未包含系爭2停車位。嗣被告就屬於共 有部分產權之應有部分,已另編建號748,登記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以停車位登記之所有權係為建 號748,並非建號653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明 知其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拍繼取得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 械停車位,卻故意公告拍繼取得25個停車位(2個平 面車位與23個機械車位),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⑵建號653建物為獨立產權,可獨立買賣,而該建物所 有權狀並無記載車位型式與車位編號,且地下三樓之 停車位數量與被告所主張之持分比例不符,自無法構 成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條件,而為停車位之 分管契約。
⑶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用部分(建號748)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為車 位分管圖,並非建號653之持分。而車位分管圖是承 購戶向代威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對於停車位使用 權之約定,是以建號653與建號748共有部分停車位之 分管契約,並無任何關係。
⑷建號653建物為有特定位置之產權獨立之專有部分, 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與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所 屬之共有部分(即建號748)分屬不同標的,共有部 分之停車位與建號653建物,兩者並無關係。 ⒌被告雖稱從未占有系爭2停車位,亦從未出租該2停車位 。然查,依98年3月12日至99年11月8日之「成吉思汗住 戶管理委員會現金(財務)收支報告表」所示,被告確 實有機械車位租金之收入,可見被告對於占有之25個車 位確實有出租之行為,故被告在97年8月8日「社區法拍 繼受代威建設機械車位公告」主張系爭2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為「成吉思汗」,並於98年3月18日公告出租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無法行使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損害。 ⒍被告雖稱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始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然 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逕行公告其為系爭2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經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 處,至99年11月17日依調處結果公告認定系爭2停車位 歸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99 年11月17日起算,則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占有系爭2停車位,亦從未出租該2停車位,甚且 ,系爭2停車位均為原告占有使用。是以,原告並無損害 發生,且被告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次,被告與原告就停車位之使用而言,根本無 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何事務 而有過失存在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99年11月17日後把車位歸還當時,社區是由原告擔任主委 ,被告認為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並未發生使用權歸屬之效 果。
㈢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㈣成吉思汗社區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乃以持有建號654 持分(每102分之2為一個平面停車位)、653持分(每126 分之1為一機械停車位、每126分之2為一平面停車位)為 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審認在案可稽 。而成吉思汗社區之地下三樓,於起造人代威建設公司原 始之規劃,乃規劃成45個平面車位及36個機械車位,依上 開比例換算,全部車位即為126分之126,比例並無違誤, 而原告向其前手購得之建號653之持分為126分之4,故其 所有之車位使用權,乃僅止於地下三樓編號75及76號平面 停車位,並無系爭2停車位使用權。
㈤被告雖有於系爭2停車位張貼公告,惟並無有任何阻擋、 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停車位之情事。事實上,系爭2停車位 自始至終均為原告使用、支配,被告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又原告何有受到任何損害?
㈥縱認被告於98年3月18日張貼公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 利,然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之時即已明知,卻於101年2月 2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將系爭第137、141號機械停車位 公告為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有,嗣於98年 3月18日在系爭2停車位上張貼公告「各位車主:依據管委會 決議,屬於管委會之停車位即日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請 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有關車位產權爭議部分,待協 商處理完屬於該車主部分,管委會則退還租金」,迨至99年 11月17日始再公告系爭2停車位係歸屬原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社區法拍繼受代威建設機械車位公告」1紙、成吉 思汗住戶委員會98年3月18日公告2紙及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 員會99年11月17日公告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則抗辯系爭2停 車位已於97年間經由被告拍定取得。茲就系爭2停車位之使 用權歸屬,說明如下:
㈠系爭2停車位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7號地 下三層,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 (83)年中工建使字第1092-00號記載,其申請面積為2048. 67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管理員辦公室、停車 空間」,另註記「於地下2、3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41、40 輛供公眾使用」;又依臺中市○○區○○段653建號(門 牌號亦為臺中市○○區○○路87號地下三層)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653建號建物面積僅有22. 38平方公尺(約為6.769坪),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 室」,該建物顯然無法作為被告所稱45個平面停車位及36 個機械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故被告辯稱社區住戶對地下三 樓之停車位使用權應以653建號之持分為表彰依據云云, 顯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原建商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該棟建物之 地下三層停車位時,縱使於地下三層巧立另一面積僅有22 .38平方公尺之653建號建物,並以持有該建物之持分作為 分管地下三層空間之依據,惟訴外人張淑珍代表被告拍定 取得代威建設公司建號653建物之權利範圍27/126之不動 產產權時,該不動產標示之使用情形為「本件拍賣係義務 人應有部分,共有八個機械停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 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而



該8個機械車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3213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卷證資料顯 示,係指編號91、92、151、153、163、165、166、167等 車位,並未包含系爭2停車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行政執行處97年6月3日中執平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1321 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
㈢據上,被告抗辯系爭2停車位已於97年間經由被告拍定取 得,顯非可採。而系爭2停車位是由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 訴外人金曉慧購買使用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地下室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為證,且於被告於97年8月8日將系爭2停車 位公告為被告所有之前,該2停車位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各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對此亦無爭議,由此足證原告對系爭 2停車位應有使用權利。
被告於98年3月18日將系爭2停車位公告為屬成吉思汗住戶管 理委員會之停車位,並揭示「即日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 請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此已剝奪原告使用系爭2 停車位之權利,且依該公告內容,足認被告已將系爭2停車 位納入實力支配之下,其已享有支配收益系爭2停車位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2停車位之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 11月17日止(共20個月),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租金1,000 元計算,共計40,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元/月× 20個月×2個車位=40,000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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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