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莊晁偉
訴訟代理人 莊賜財
被 告 廖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飲用酒類過量(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48. 5MG/D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74MG/L),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P2C-052號重機車,由 台中市○區○○○街沿南京路往南京1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 路與自由3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致與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莊賜財向訴外人吳淑奚購買之沿南京路由南京1街往自由3街 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U3-65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7,1 50元、零件費用為7,700元),莊賜財並已將修復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是要回家,因已到家門口, 所以才會橫越分向限制線,被告當天雖有喝酒,但沒有醉, 而且是原告先撞上被告,並造成被告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輛保修結帳單、車損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照片等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74MG/L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中市 ○○路與自由3街口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車 道內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7,700元 ,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0年8月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1月24日,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 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7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0元 (計算式:7,7 00-7,700×0.9=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7,150元,是訴外人莊賜財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7,920元(計算式:770+27,150= 27,920)。
㈣基上,莊賜財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920元,而莊賜財已將系爭車輛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4月25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當庭讓與原告,則原告與與莊賜財間所為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行使莊
賜財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8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