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542號
TCEV,101,中小,542,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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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林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115巷9號2樓2房屋(即 原告社區B3梯2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0 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1,907元至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原告社區有3間房屋,分別A4梯6樓之3、C8梯2樓 之2與本件請求管理費之B3梯2樓之2,各積欠原告下列 管理費:
⑴被告積欠B3梯2樓之2管理費為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4,630元(每坪35元×33.08坪);100年1月1日 至100年8月30日15,876元(每坪60元×33.08坪), 共20,506元。
⑵被告積欠A4梯6樓之3管理費為99年1月11日至99年12 月31日19,206元(每坪35元×40.01坪+車位清潔費 每月40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15,606元 (每坪60元×40.01坪+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3, 601元(每坪40元× 40.01坪,此部分有優惠價+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共計38,413元,扣除先前溢繳4,800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33,613元。




⑶被告積欠C8梯2樓之2管理費為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11,195元(每坪35元×31.9 8坪);100年1月1 日至100年6月30日積欠11,514元(每坪60元×31.98坪 );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2,559元(每坪40元× 31.98坪,此部分有優惠價),共計25,268元,扣除 先前(98年1月至99年2月)溢繳部分4,480元後,尚 應給付原告20,788元。
⑷被告共積欠管理費74,907元(計算式:20,788元+33 ,613元+20,506元=74,907元),扣除被告匯款3次 共54,343元(計算式:14,398元+15,039+24,906= 54,343元),尚積欠20,564元(計算式:74,907元- 54,343元=20,564元)。原告先後開立5張收據分別 為3,965元、14,006元、15,584元、11,466元及9,322 元。
⒉嗣原告先將B3梯2樓之2部分之管理費沖抵8,599元(計 算式:99年9月至99年12月份管理費4,630元+100年1月 至2月份管理費3,969元=8,599元),而收據係先扣除 98年1月至99年2月份溢繳之金額4,634元,故為3,965 元。則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1,907元(計算式:B3 梯2樓之2應繳之管理費20,506元-已於收據編號001685 沖抵扣之8,599元=11,907元)。加上被告尚欠A4梯6樓 之3管理費4,023元後,與被告總積欠管理費20,564元符 合(計算式:本件11,907+A4梯6樓部分所積欠4,0 23 元+B3梯2樓之2已抵扣金額4,634元=20,564元)。 ⒊從存簿看不出來被告要先抵充哪間房屋,故原告將款項 全部加起來,就被告房屋進行選擇充抵。另依99年11月 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看出來自100年1 月1日起每坪收費標準為60元。又被告提出主任委員鍾 文政所擬文件是針對98年間管理委員會鬧雙胞時所提出 的,當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記載在規約,是以口 頭講的,故鍾文政稱這是違法的。
被告抗辯:
㈠收費標準應以是每坪40元計算,若每坪收60元是有違相關 法規規約。100年9月至10月及101年5月至6月管理費通知 單上有載明住家每坪40元,故原告不應以每坪60元計算。 另依照主任委員鍾文政提出之文件可看出管理費遲延加收 20到30元是違法的。又被告匯款之15,039元是針對系爭房 屋積欠之管理費為繳納,現已繳清B3梯2樓之2之管理費。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大時代社區共有三間房屋,分別為A4梯6樓 之3、C8梯2樓之2與B3梯2樓之2;被告積欠本件請求之B3梯2 樓之2房屋100年3月1日至8月31日管理費,又積欠A4梯6樓之 3房屋99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31日管理費,另積欠C8梯2樓 之2房屋99年3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管理費;被告分別匯款 14,398元、15,039元、24,906元,共54,343元繳交積欠之管 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 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項規定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 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之限制。茲查:依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3日召開99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知大時代社區自100年起 ,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坪調高為60元(原為35元),但若 在每期應繳日(單月20日)前繳納者,每坪優惠為40元。被 告雖抗辯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並提出之100年9月至10 月及101年5月至6月管理費通知單及主任委員鍾文政撰擬之 文件為據,然上開通知單說明欄第6點均有載明:「每期應 繳日為單月20日前繳納者每坪40元,逾期繳納者(21日後繳 納者)每坪為60元」,核與上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主任委員鍾 文政撰擬之文件固載明「管理費遲繳加收20~30元費用,根 本於法無據」,然依上開規定可知,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業就管理費繳交優惠方式為決議,被告據此主張管 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難謂有據。
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4,398元、15,039元,另於 100年7月6日匯款24,906元,合計共54,343元,用以繳交管 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其於100年5月27日匯款之15,039元係清償B3梯 2 樓之2積欠之管理費,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據 ,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觀之,僅可看出該筆15,039 元係由被告所匯款,而無法得知被告欲抵充何戶建物之管理 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上 開匯款抵充三戶建物管理費後,共開立5張收據分別為3,965 元、14,006元、15,584元、11,466元及9,322元一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收據5紙在卷可參,觀諸該5紙收據,可知被告於 100年5月27日匯款14,398元、15,039元,合計共29,437元, 分別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3,965元、A4梯6樓之3房屋 管理費14,006元、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11,466元,另被告 於100年7月6日匯款24,906元,則分別抵充A4梯6樓之3房屋 管理費15,584元、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9,322元,上開5紙 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3日及100年7月21日,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個月,被告既然未就該等抵充順序為爭 執,堪認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54,343元匯款所選擇之抵充順 序。
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故100年3月至 8月份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開100年5月 27日匯款15,039元雖有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然不符 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管理費優惠規定(按被告並未 於各期單數月份20日前繳納),另被告雖於100年7月6日匯 款24,906元,就100年7、8月份管理費符合優惠規定,然此 部分匯款僅有抵充A4梯6樓之3及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並 未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故B3梯2樓之2房屋100年7月 、8月份管理費無從以每坪40元優惠計算,被告抗辯100年3 月至8月份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尚難憑採。另依被告 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編號001685),可知其對於B3梯2樓之2 房屋99年9月至99年12月份管理費為4,630元、100年1月至2 月份管理費為3,969元及扣除98年1月至99年2月份溢繳之金 額4,634元,且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5,039元,其中 3,965元係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至100年2月份管理費等節並 未爭執,據此,B3梯2樓之2房屋一期(即2個月)無優惠之 管理費為3,969元,本件被告積欠100年3月至8月份管理費( 即3期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1,907元( 計算式:3,969×3=11,907),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清 償B3梯2樓之2房屋至100年8月份之管理費,然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積欠100年3月至8 月管理費,該等管理費均於各期雙數月份之末日到期,又大 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 算。」準此,原告可就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1年4月1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付11,90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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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