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林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115巷9號2樓2房屋(即 原告社區B3梯2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0 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1,907元至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原告社區有3間房屋,分別A4梯6樓之3、C8梯2樓 之2與本件請求管理費之B3梯2樓之2,各積欠原告下列 管理費:
⑴被告積欠B3梯2樓之2管理費為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4,630元(每坪35元×33.08坪);100年1月1日 至100年8月30日15,876元(每坪60元×33.08坪), 共20,506元。
⑵被告積欠A4梯6樓之3管理費為99年1月11日至99年12 月31日19,206元(每坪35元×40.01坪+車位清潔費 每月400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15,606元 (每坪60元×40.01坪+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3, 601元(每坪40元× 40.01坪,此部分有優惠價+車位清潔費每月400元) ,共計38,413元,扣除先前溢繳4,800元後,尚應給 付原告33,613元。
⑶被告積欠C8梯2樓之2管理費為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11,195元(每坪35元×31.9 8坪);100年1月1 日至100年6月30日積欠11,514元(每坪60元×31.98坪 );100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2,559元(每坪40元× 31.98坪,此部分有優惠價),共計25,268元,扣除 先前(98年1月至99年2月)溢繳部分4,480元後,尚 應給付原告20,788元。
⑷被告共積欠管理費74,907元(計算式:20,788元+33 ,613元+20,506元=74,907元),扣除被告匯款3次 共54,343元(計算式:14,398元+15,039+24,906= 54,343元),尚積欠20,564元(計算式:74,907元- 54,343元=20,564元)。原告先後開立5張收據分別 為3,965元、14,006元、15,584元、11,466元及9,322 元。
⒉嗣原告先將B3梯2樓之2部分之管理費沖抵8,599元(計 算式:99年9月至99年12月份管理費4,630元+100年1月 至2月份管理費3,969元=8,599元),而收據係先扣除 98年1月至99年2月份溢繳之金額4,634元,故為3,965 元。則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1,907元(計算式:B3 梯2樓之2應繳之管理費20,506元-已於收據編號001685 沖抵扣之8,599元=11,907元)。加上被告尚欠A4梯6樓 之3管理費4,023元後,與被告總積欠管理費20,564元符 合(計算式:本件11,907+A4梯6樓部分所積欠4,0 23 元+B3梯2樓之2已抵扣金額4,634元=20,564元)。 ⒊從存簿看不出來被告要先抵充哪間房屋,故原告將款項 全部加起來,就被告房屋進行選擇充抵。另依99年11月 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看出來自100年1 月1日起每坪收費標準為60元。又被告提出主任委員鍾 文政所擬文件是針對98年間管理委員會鬧雙胞時所提出 的,當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記載在規約,是以口 頭講的,故鍾文政稱這是違法的。
被告抗辯:
㈠收費標準應以是每坪40元計算,若每坪收60元是有違相關 法規規約。100年9月至10月及101年5月至6月管理費通知 單上有載明住家每坪40元,故原告不應以每坪60元計算。 另依照主任委員鍾文政提出之文件可看出管理費遲延加收 20到30元是違法的。又被告匯款之15,039元是針對系爭房 屋積欠之管理費為繳納,現已繳清B3梯2樓之2之管理費。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大時代社區共有三間房屋,分別為A4梯6樓 之3、C8梯2樓之2與B3梯2樓之2;被告積欠本件請求之B3梯2 樓之2房屋100年3月1日至8月31日管理費,又積欠A4梯6樓之 3房屋99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31日管理費,另積欠C8梯2樓 之2房屋99年3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管理費;被告分別匯款 14,398元、15,039元、24,906元,共54,343元繳交積欠之管 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 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項規定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 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 之限制。茲查:依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3日召開99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知大時代社區自100年起 ,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每坪調高為60元(原為35元),但若 在每期應繳日(單月20日)前繳納者,每坪優惠為40元。被 告雖抗辯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並提出之100年9月至10 月及101年5月至6月管理費通知單及主任委員鍾文政撰擬之 文件為據,然上開通知單說明欄第6點均有載明:「每期應 繳日為單月20日前繳納者每坪40元,逾期繳納者(21日後繳 納者)每坪為60元」,核與上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主任委員鍾 文政撰擬之文件固載明「管理費遲繳加收20~30元費用,根 本於法無據」,然依上開規定可知,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業就管理費繳交優惠方式為決議,被告據此主張管 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難謂有據。
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4,398元、15,039元,另於 100年7月6日匯款24,906元,合計共54,343元,用以繳交管 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其於100年5月27日匯款之15,039元係清償B3梯 2 樓之2積欠之管理費,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據 ,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觀之,僅可看出該筆15,039 元係由被告所匯款,而無法得知被告欲抵充何戶建物之管理 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上 開匯款抵充三戶建物管理費後,共開立5張收據分別為3,965 元、14,006元、15,584元、11,466元及9,322元一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收據5紙在卷可參,觀諸該5紙收據,可知被告於 100年5月27日匯款14,398元、15,039元,合計共29,437元, 分別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3,965元、A4梯6樓之3房屋 管理費14,006元、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11,466元,另被告 於100年7月6日匯款24,906元,則分別抵充A4梯6樓之3房屋 管理費15,584元、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9,322元,上開5紙 收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3日及100年7月21日,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0個月,被告既然未就該等抵充順序為爭 執,堪認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54,343元匯款所選擇之抵充順 序。
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故100年3月至 8月份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云云,惟查,上開100年5月 27日匯款15,039元雖有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然不符 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管理費優惠規定(按被告並未 於各期單數月份20日前繳納),另被告雖於100年7月6日匯 款24,906元,就100年7、8月份管理費符合優惠規定,然此 部分匯款僅有抵充A4梯6樓之3及C8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並 未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管理費,故B3梯2樓之2房屋100年7月 、8月份管理費無從以每坪40元優惠計算,被告抗辯100年3 月至8月份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算,尚難憑採。另依被告 提出之管理費收據(編號001685),可知其對於B3梯2樓之2 房屋99年9月至99年12月份管理費為4,630元、100年1月至2 月份管理費為3,969元及扣除98年1月至99年2月份溢繳之金 額4,634元,且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5,039元,其中 3,965元係抵充B3梯2樓之2房屋至100年2月份管理費等節並 未爭執,據此,B3梯2樓之2房屋一期(即2個月)無優惠之 管理費為3,969元,本件被告積欠100年3月至8月份管理費( 即3期管理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1,907元( 計算式:3,969×3=11,907),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清 償B3梯2樓之2房屋至100年8月份之管理費,然被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積欠100年3月至8 月管理費,該等管理費均於各期雙數月份之末日到期,又大 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 算。」準此,原告可就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1年4月1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付11,90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