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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495號
TCEV,101,中小,495,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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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寶三縱橫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玲嫆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被   告 郭名峰
訴訟代理人 郭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秋堯變更為林 玲嫆委員會議記錄,有原告委員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可證,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林玲嫆為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 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透過法院拍賣,而 於同年10月7日成為原告管理之「寶三縱橫天廈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29號1樓),依 住戶規約第66條之約定:依據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或雙 方買賣方式取得產權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於產權變更登記後, 應繳交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拒絕者管委會得 暫停提供大樓各項社區服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訴請法院求償,被告於拍賣取得所有權後,拒絕繳納上 開費用,故依據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社區訂定住戶規約之理由,乃因建物使用達 九年並經921震災,各項修繕金額已超過原始繳交基金,加



上近年景氣低迷,陸續發生大樓新拍得住戶均不願清償該戶 所積欠之管理費,以致造成基金之損失,但此項規定針對少 數新所有權人收取2萬元,係以多數決方式恣意強加不合理 之分擔於少數人,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比 例分擔之精神,此規定自屬無效。至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疏於行使職權導致欠繳管理費無法收回,而使共同基金所受 之損失,管理委員未盡管理人之責任之損失,卻以訂立規約 多數決方式向少數之新住戶收取2萬元,以收取填補管理委 員會委員執行職務之疏失,悖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訂立規約 以維護社區和諧順利運作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48調之權利 濫用,故該項規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4日透過法院拍賣,而於同年10 月7日成為原告管理之「寶三縱橫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29號1樓),而住戶規約 第66條之約定:依據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或雙方買賣方 式取得產權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於產權變更登記後,應繳交公 共基金2萬元,如拒絕者管委會得暫停提供大樓各項社區服 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求償,被告 至今拒絕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 、91年11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 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6條之規定,乃基於91年11月21日之9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該次會議決議之提案為新承 購戶應繳交公共基金乙節,說明為:本大樓早期公共基金係 由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各戶繳納二萬元,及每月所繳管理費中 盈餘累積所成,因建物使用已達九年,並經「九二一」震災 ,各項修繕金額已超過原始繳交之基金,加上近年因景氣低 迷,陸續發生大樓住宅被法院拍賣而移轉過戶等情形,遺憾 的是被法拍的住戶均不願清償該戶所積欠之管理費(該金額 遠超過當初繳納之二萬元)以致造成基金之損失,決議為: 1.同意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或買賣方式取得建物產權之新承購



戶,每戶應繳交公共基金二萬元,拒繳或遲延繳納者,管委 會得停止該戶之社區服務,同時賣方出售其住宅時,原繳交 之公共基金不予退還,2.本辦法列入「住戶規約」附則內, 如新承購戶拒繳,管理委員會得據此向法院訴請求償。有原 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新住戶收取2萬元之 公共基金,乃因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前已繳納2萬元,基 於建物使用已達九年,及經九二一震災導致修繕費超出原始 繳交基金,又值被法院拍賣之住戶於移轉過戶後,不願意繳 交積欠之管理費,導致基金之損失,故而決議經法院拍賣或 買賣方式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新住戶均應繳交公共基金2萬元 ,如未繳納得訴請法院求償,此乃基於社區基金短少之因素 ,故而要求新住戶繳交2萬元之公共基金,以利社區管理, 其對於原告而言,此項收入對於原告而言,尚難認為原告取 得之利益甚少,而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 ㈢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向所有新住戶收取2萬元之公共 基金,乃基於先前均有向舊住戶收取2萬元之公共基金,而 此項費用如於舊住戶未積欠管理費之情形下,於舊住戶出賣 區分所有權時,會將此筆費用退還,若拒繳或遲延繳納者, 管委會得停止該戶之社區服務,同時賣方出售其住宅時,原 繳交之公共基金不予退還,而新住戶均一律收取2萬元之公 共基金,是上開規約訂立意旨,乃基於舊住戶先前已先行繳 納公共基金2萬元,但因舊住戶於未遲交或積欠管理費情形 下,該筆2萬元公共基金係於出賣時應返還予舊住戶,故而 再向新住戶收取2萬元之公共基金,是該決議乃公平之方法 為之,故依據正義公平之方法觀之,此項規定並無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可言,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規約所憑據 之會議決議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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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