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李雲光
被 告 朱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起即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成為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之出資股東,嗣 因被告多次要求延期給付股款,雙方乃於98年10月6日第 三次簽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倘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前條 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其受 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 。(乙方簽名:朱兆彬)」,由國際保全公司對其追償一 切受領所得。詎被告交付第一次股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後,即未再依約交付其餘股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 由國際保全公司對其追償其在98年7月至11月擔任股東期 間所受領國際保全公司之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予共計 75,900元。被告就重要內容事項均屬相同之股權買賣契約 書,於三次不同之時間點、並經給予充分審閱查核之時間 且無任何輕率或急迫之情形下,猶仍三度簽立契約書,足 證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強烈意願,自不宜容任被告恣意 反悔違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及證人鄧東益部分,原告認為證人鄧東益是國際 保全公司法務經理,從98至99年間公司所有訴訟案件均由 鄧東益撰寫訴狀及至法院開庭,證人鄧東益替被告作證要
求取消合約,對原告不公平。
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8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股金分三期繳納予甲方(即原告),簽約時繳納第 一期股金款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民國99年1月 4日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第三次民國99年10月4日計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 ,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繳納之所有股 金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 :「乙方有前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 性之給予)者,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 切結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簽名:朱兆彬)」,惟 系爭契約係原告指示訴外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業經鈞院簡易庭100年9月6日100年度中勞 小字第76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98年10月6日簽訂國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為原告與訴外 人李雲光,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契約書附卷可稽。 又該契約書第3、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股金分三 期繳納予甲方(即李雲光),簽約時繳納第一期股款壹 拾伍萬元整,第二次民國99年1月4日貳拾萬元整,第三 次民國99年10月4日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 或遲延給付者,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 繳納之所有股金作為賠償甲方違約金。』、『乙方有前 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 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 強制執行』。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甚明。查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係李雲光指示 證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業經證人 鄧東益結證屬實。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本屬契約雙方即 原告與李雲光之間股權買賣權利義務之規範,雖其買賣 標的為被告公司之股權,然賣出之股權已屬李雲光個人
所有,性質上屬私人間之股權買賣交易,並無涉及被告 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李雲光竟於上開認股契約書 中,增加若原告未遵期給付股金,即應悉數歸還被告公 司受領全部所得之約款,加重原告單方之責任,對於原 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即證人鄧東益亦認為該認 股買賣契約不公平,故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上開認股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此判決且已於100年12 月18日確定在案,詎原告仍主張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效 力,僅係浪費司法資源。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日簽訂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 股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國際保全公司受領薪資合計75,9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 書、單據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股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 ,被告應返還其在98年7月至11月擔任股東期間所受領國際 保全公司之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予共計75,90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之系爭契約內容, 可知系爭契約係規範兩造間就國際保全公司股權買賣之權 利義務,買賣標的為原告對於國際保全公司之股權。而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股金分三期繳納予甲 方(即李雲光),簽約時繳納第一期股款壹拾伍萬元整, 第二次民國99年1月4日貳拾萬元整,第三次民國99年10月 4 日壹拾伍萬元整。倘股金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 本契約溯及自始無效,並沒收乙方前所繳納之所有股金作 為賠償甲方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乙 方有前條後段情形並於擔任股東期間有受領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包含一切經常性及非經常性之給予)者 ,其受領之全部所得並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如有對前揭款項不為清償時,並切結同意應逕受強 制執行。」又被告曾向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國際
保全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00年度中勞小 字第76號判決在案,證人鄧東益即國際保全公司離職員工 於本院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證 述:「(原告問:剛剛被告提示的原告股資簽約資料有提 到我的第二份股金沒有進入,我的薪資就應該繳回公司《 98年10月6日簽訂認股買賣契約書》是否證人所擬定?) 是的。(原告問:是奉何人指示擬定?)奉李雲光先生指 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6號給 付薪資等民事卷宗第76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 係原告指示證人鄧東益所擬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私人間股權買賣交易,並未涉及國際保 全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增加若被告 未按期給付股金,即應悉數歸還國際保全公司受領薪資報 酬之約款,核屬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係屬無效,為有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若被告未按期給付股 金,被告應將其受領之全部所得歸還國際保全公司,依其 文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國際保全公司所受領 之薪資報酬予自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00元, 於法無據。
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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