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董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新 臺幣(下同)300元、按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繳 納違約金,而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100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32,32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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