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155號
TCEV,101,中小,115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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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陳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魔力卡(Money Card)使用,約定被 告得以該卡於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嗣寶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新聞報紙,挺均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本案債權已 合法移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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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