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曾為恭
被 告 陳利全
被 告 陳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被告陳利全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被告陳琮勝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琮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利全與被告陳琮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0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 ,由被告陳利全駕駛車牌號碼A8-5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街受奉宮下方100公尺 (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63-16號旁)處,並持被告陳利全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鐵剪1支、油壓剪2支,剪斷原告公司加壓馬達配電箱電纜線 ,長度約10.5公尺、2.3公尺;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於被告上述故意侵害之行為, 而使原告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368元,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6,3 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利全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認諾。
三、被告陳琮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56、24743號起訴 書、修復費用明細及發票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陳利全所 認諾,而被告陳琮勝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被告陳利全、陳琮勝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陳利全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陳琮勝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鐵剪1支、油壓剪2支均沒收,此有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其真意應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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