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被 告 魏弘岳
兼訴訟代理人 魏坤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魏坤潭(權利範圍5分之4)、魏弘岳(權利 範圍5分之1)為府上社區所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72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 民國99年7月起,被告二人拒不履行其繳費之義務,期間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且於100年11月11日以合中逢甲郵局以697 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惟迄今仍未繳納。府上社區於98年9月 12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提案修訂社區規約 第11條增列管理費以建坪為收費基準,府上社區嗣於98年12 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自99年度元 月份起,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25元,店面每坪17元 」。依照上開98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12月11 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每 期新臺幣(下同)3,621元(計算式:106.50坪×17×2= 3621),迄至101年4月共積欠11期管理費39,831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9,831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被告在府上社區有4個建物,其中B17、B18合併 戶的地下車庫,在交付後沒多久就發現有嚴重滲水,經專業 人事查修後,得知乃社區○○○道入口斜坡滲水所致,因係 公設部分,應由原告修繕,雖經被告多次求助,更於99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如再不理會此事,被告將 停止繳納管理費等語,惟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因受有重大損 害,故停繳管理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府 上社區98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8年12月11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府上社區規約、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 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等規定,被告均負有按期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 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缺失而得以免除,即兩者並無對價關 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以縱令原告確有被告所指 未修繕公共車道等情事,亦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 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被告不得 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 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被告前開所辯, 洵不足採。
被告二人積欠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11期之管理費39, 831元(計算式:3,621×11=39,831),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後仍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管理費39,831元,及自101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