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被 告 劉昌彥
訴訟代理人 魏坤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府上社區所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8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 民國99年11月起,被告拒不履行其繳費之義務,期間雖經原 告屢次催討,且於100年11月11日以台中逢甲郵局以690號存 證信函要求給付,惟迄今仍未繳納。府上社區於98年9月12 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提案修訂社區規約第 11條增列管理費以建坪為收費基準,府上社區嗣於98年12月 1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自99年度元月 份起,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住家每坪25元,店面每坪17元」 。依照上開98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8年12月11日 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每期 新臺幣(下同)3,006元(計算式:88.40坪×17×2=3006 ),迄至101年4月共積欠9期管理費27,054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府 上社區98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8年12月11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府上社區規約、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 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被告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9期之管理 費27,054元(計算式:3,006×9=27,054),經原告定相當期 間催告後仍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054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