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威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魏仕檳
被 告 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訴訟代理人 黃坤浩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前以其訴訟代理人黃坤浩住居新北市三 重區○○○路276巷26號、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之陽 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由聲請移送管轄,經本院民國101年2 月14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裁定駁回,暨本院民事庭101 年3月30日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駁回黃坤浩個人所為抗告確 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人黃坤浩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聲請移轉管轄(經駁回確定,已如前 述),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則未就票款存否有何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1 3萬元,及票據提示日後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956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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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彌新有限│99年7月30日 │680,000元 │陽信商業銀│100年6月23日│AD0000000 │
│ │公司 │ │ │行蘆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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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99年8月30 日│450,000元 │同上 │100年6月21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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