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47號
TCEV,100,中簡,247,201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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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清芳
張宜利
包濰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
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不服之程度為何?)。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55,43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行政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院臺勞字第100001
9757號令公布自100年5月1日施行),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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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