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924號
TCEV,100,中簡,1924,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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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煥杰即尚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麗華
被   告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有騰即萬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2人所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承作 被告所承攬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部分,而被告開立系爭本 票,是為支付工班工頭即訴外人陳柏仲工資款,而原告已 依保證切結書及簽收單如數給付陳柏仲新台幣(下同)55 萬元。爰本於票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並未按期如數給付工程款,第三期尚欠219,241元、 第4期101,516元,惟原告已開足第一至第四期之發票;第 六期尚欠485,923元、第七期423,775元,被告亦未給付第 八、九期之工程款,顯已違反工程合約。另原告同意給付 被告所提出辯論意旨(二)狀附表編號3至15之扣款項目 ,惟起重吊運費用並非原告承包範圍,該等吊車所吊運者 均係吊運橋樑之用,與原告所施作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無 關聯,被告不得向原告扣款或請求原告負擔。是扣除原告 之應扣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款及工程款等,共計1, 095,500元;且被告已向其上包廠商領取工程款,可見原 告並未延誤工程進度。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紙本票屬公司票,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並非與被告祥發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2紙本票,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張清貴向被告預支支付陳 柏仲之工資款533,713元,系爭本票係被告開立予原告作 為支付陳柏仲之工資款,然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並未支付於 陳柏仲,因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施麗華,並非原 告,況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是無從遽認原告確有支付予陳 柏仲之工程款工資;又原告所提出之陳柏仲於100年1月20 日所簽名「12月份工程薪資支票25萬元整100年4月15日無 誤」之字據,係原告向被告預支款項之前所簽立,且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30日,可證原告所 稱已支付陳伯仲工資,顯屬無稽。
(三)原告除於100年1月31日委由張清貴向被告預支支付陳柏仲 之工程款工資533,713元,並因原告工班人員不足而由陳 柏仲現場施作,且陸續向被告預支款項,另原告及張清貴 亦向被告借款,兩者合計已達1,594,713元(計算式:1,0 61,000+533,713=1,594,713),故前開款項被告主張抵 銷應予以扣除之。
(四)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為1,583,110元。而被告所提附表三 編號1之款項已予以扣除,此有單據,故原告自應負擔之 ;另編號2項吊車費用係因原告自99年11月間鋼筋加工組 立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且未發放工班工資,經被告多 次發文通知改善,且所派工班人員嚴重不足,依工作進度 於一日內配合雇請之吊車本可完成一定工作數量,致須多 次可能完工,故所增加之吊車費用,當由原告支付之。(五)原告主張已施工第一至第八期工程尚有款項未領取云云, 惟因原告所派發之工班人員不足,並非百分之百由原告所 施作,況請領款項尚須檢附工程估驗單及足額發票以供估 驗後始可領取該期90%之款項,惟原告既未提出工程估驗 單及發票等證明其所施作可領取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致被告需負責另雇工施作 善後所支付之款項1,583,110元及原告向被告所借款1,594 ,713元,合計3,177,823元,倘原告所主張可領取1,095,5 00元有理由,則被告經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款項,故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取得即附表所示、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2紙支付工程款,業據提出本票2張為證,且為被告祥



發營造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給付本票之條件係原告應支付陳柏仲53萬多元 工資,原告既未支付陳柏仲工資,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就無給付義務。但查,證人陳柏仲到庭作證稱:原告已給 付53萬多元之工資;其於100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 ,是有關其他的債務等語;故原告既已依約定條件支付陳 柏仲之工資,自得向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付款。(三)被告另主張陳柏仲張清貴曾向被告借款達105萬9千元, 陳柏仲張清貴係原告之下包,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但查 ,被告提出之借據其借款名義人係陳柏仲張清貴,並未 表明係代原告借款之名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柏仲張清貴借支時,已得原告之同意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借款, 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四)依被告提出之原尚告即尚和工程行計價及扣款總表,至10 0年3月時,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212萬多元 未給付,除吊運費用109萬多元外,原告均同意按被告祥 發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張的扣款項目扣款,故本件之爭執重 點在於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代原告支付吊運費用10 9萬多元,是否有理由?可否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除?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可否主張抵銷本票債務?經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 不利益之認定。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雖主張因原告派工 不足,而要趕工,故需多支付一輛吊車費用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係鋼筋加工綁紮,現場 鋼筋之吊運係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與原告無涉 ;至於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本來需要吊車之數量?是否 因原告有派工不足的情形,有另行增派吊車之必要而增加 支出費用109萬多元,均未能提出必要之證明,自難採信 。
(五)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不 包括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退票理由單亦明白記載「法人 存戶負責人姓名:萬克偉」,顯見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非 附表之本票的共同發票人;而原告承攬鋼筋加工綁紮工程 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取得附表本票之 原因又係請領工程款,均與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個人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應連帶給付票款,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發營造



有限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祥發營 造有限公司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1. │100年 │100年 │KD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祥發營造有限公司│300,000元 │100年5月3 │
│ │1月31日 │4月30日 │ │中港分行 │(負責人萬克偉) │ │日 │
├──┼────┼────┼─────┼──────┼────────┼─────┼─────┤
│2. │100年 │100年 │KD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祥發營造有限公司│100,000元 │100年5月3 │
│ │1月31日 │4月30日 │ │中港分行 │(負責人萬克偉)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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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