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510號
TCEV,100,中簡,151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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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吳孟德
      王雪媚
      陳伯儀
      蕭靖霓
      邱惠君
      吳美貴
      白玉純
      吳容安
      張珍樺
      吳麗雪
      林金美
      張王秀桃
      陳素鳳
      林光秋
      廖月鈴
      陳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專業經營中正機場接送旅客之企業經營者,印發旅客 預約租車單(下稱租車單)專供各旅行社訂車使用。租車單 上應載明:⑴送機及接機日期、⑵班次、⑶起飛及抵達時間 、⒋報到時間與地點。一般人之訂車程序,由旅行社填完租 車單後,傳真予被告,被告就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確認沒有 問題後,雙方即以電話連繫,口頭上完成交易。被告如發現 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有問題,即會要求旅行社更改提早報到 時間,以免登機延誤問題發生,然後再電話連繫,口頭上完 成交易。原告16人原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赴中國 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由原告陳佳吟擔任領隊,其於10 0年3月22日填寫租車單,其上載明送機日期:3月27日、班



次:MU2028,起飛時間:20時30分、報到時間與地點:⑴14 :10領隊上車(臺中市南門橋邊)4人、⑵14:30東光園路5 人、⑶15:00草屯碧山路1人、⑷15:10中興仁德路2人、⑸ 15:30南投台銀4人,傳真予被告,被告在確認時間上沒有 問題後,雙方以電話連繫確認完成交易。被告於100年3月27 日依約出車,由其司機即證人朱明宗載送原告至桃園機場, 但到達時間為20時17分,距離20時30分飛機起飛時間,僅餘 13分鐘,依一般航空公司規定,登機時間最少要距離起飛時 間30分鐘以上,故航空公司拒絕原告登機。被告為從事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未能依約將原告送達機場準時登機 ,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法院始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陳佳吟傳真予被告之租車單上載明:「15:30南投台 銀4人」,這是被告接載原告的最後一站,從南投台銀(三 和二路與復興路口)到國道中興及南投交流道距離僅約4公 里,車程所需時間應不會超過15分鐘,但依被告事後提供之 行車紀錄表記載,載送原告之車輛,是在16時5分7秒到達國 道中興及南投交流道,足證被告之司機朱明宗在起程上,即 比預定時間晚了20分鐘,其遲延自有過失。
㈢被告之司機朱明宗載客遲延,致原告無法登機,事後被告將 責任推給領隊原告陳佳吟,惟車速控制在朱明宗手上,原告 陳佳吟怎能負責?朱明宗在起程即遲延25分鐘,原告陳佳吟 也無可奈何。朱明宗之動作比一般人慢半拍,原告陳佳吟數 次催其應注意車速,免得延誤,惟其仍慢條斯理,到最後數 十公里,已可預見可能遲延才開始緊張,加速趕路,但已來 不及,其遲延豈可怪原告陳佳吟。被告為專業載送旅客至機 場之服務業者,當天又無車禍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延誤,其 無法將原告按預定時間載至機場登機,自有過失。 ㈣原告因無法登機,必須折返,嗣於100年6月25日再赴中國之 昆明、大理、麗江旅遊,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機票損失20萬7000元(每張1萬3800元,不計入領隊之機 票,13800×15=207000)。
⒉機場稅4萬6400元。
⒊送機費500元。
⒋機票價差2萬2500元(6月機票比3月機票每張貴1500元, 不計入領隊之機票,1500×15=22500)。 ⒌台胞證加簽費9600元(每人600元,600×16=9600)。 ⒍第一晚取消酒店房間費(即3月27日已付訂房間費)8000 元。




⒎回程車資5000元(3月27日被告派車載原告至機場後,該 車即折返,原告確認無法登機後,另僱車返回南投)。 ⒏以上損害合計29萬9000元(207000+46400+500+22500 +9600+8000+5000=299000),原告核實請求被告賠償 。
㈤被告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外,100年3月27日當天, 原告從下午約2時起,坐車白跑機場一趟,至晚上約12時多 才回到家,旅遊日期還需順延3個月,精神受相當折磨,為 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每人請求5000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共計8萬元(5000×16=80000)。 ㈥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0元(299000+80000=3 79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16人雖僅委由領隊原告陳佳吟向被告訂車,雙方契約 即成立,且其效力及於原告16人,否則,被告如何能准許 原告16人全部上車?
⒉原告提出之租車單內載:⑴送機日期、⑵班次、⑶起飛時 間。被告在接到租車單後,既允諾載送原告,且對載送時 間無異議,自應在原告可登機前到達機場,才能達到載送 之目的。而被告既未在可登機前將原告載送至機場,使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將遲延責任推給塞車,惟100年3月27日為星期日,高 速公路北上會塞車,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識,被告為專 業載客至機場之企業之經營者,自應將可能塞車時間計算 在內,將運送時間拉長,才能順利將原告在預定時間內送 達登機,豈可將遲延責任,推給假日塞車?再者,每日從 中南部坐車北上至桃園機場登機者眾多,為何100年3月27 日當天行車遲延致無法登機者,只有原告所搭的這一部車 ,難道其他的車輛就都不塞車嗎?
⒋證人朱宗明證稱:⑴伊開車未遲到、⑵伊到達目的地後, 等14分鐘,原告才到齊、⑶伊有在草屯中興路口停下來讓 原告上廁所、⑷在復興路與三和二路口載客,依約定應在 15時30分到達,當時因南投市塞車,才會延誤時間,15時 49分始到達、⑸伊開車過程要聽原告陳佳吟指示、伊曾向 原告陳佳吟表示,如要到清水休息站讓原告上廁所,時間 會遲到,惟原告陳佳吟表示還是要上廁所等語,均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應負無過失責任,縱證明其無過失,亦僅得減輕 其責任而已。從網路即可查知,100年3月27日20時30分前 後1個小時出國班機,最少有20班次以上。載赴機場之遊 覽車最少也有數十輛以上,為何僅被告的車遲到?被告如 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朱宗明之證述,不但扭曲 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完全責任。 ⒍原告15人(原告陳佳吟除外)一致認為:上述遲延為被告 司機朱明宗動作慢半拍所致,與領隊原告陳佳吟無關。 ⒎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⑴機票損失部分:100年3月27日原告出團人數為15人加領 隊1人,故機票損失為20萬7000元(未計入領隊機票費 )。至於原告陳素鳳當天雖未出國,但如果被告當天未 遲到而順利登機,領隊原告陳佳吟就不必退還她機票錢 ,因被告遲到未登機,整團未出國,原告陳佳吟就必需 退還原告陳素鳳機票錢,此即為原告陳佳吟之損失。 ⑵機場稅部分:個人機票含機場稅,團體機票與機場稅分 開計算,此由航空公司及旅行業即可查證。
⑶送機費部分:100年3月27日20時30分飛機起飛,乘客應 在6時30分抵達辦理登機程序,故原告於20時17分到機 場時,送機人員己辦妥登機證,送機費已付給送機人員 。
⑷機票價差部分:原告100年3月27日遲延未出國,至同年 6月25日再出國,而大陸地區每年4、5、6月,調整旅遊 票價,此為旅遊業共知之事實。
⑸台胞證加簽費部分:在100年9月前,成本為每人480元 ,團員因加收服務費每人收600元。100年9月後,成本 降為每人250元,團員加收服務費為每人收400元。3月 27日延到6月25日,因台胞證加簽已失效,故需重簽。 ⑹第一晚取消酒店房間費部分:第一晚酒店費,因在逾晚 上9時後才通知取消,故遭沒收。這是每家酒店一致做 法,常外出旅遊者,均知此一規矩。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僅係受領隊原告陳佳吟1人訂車,搭載其帶團之其餘原 告15人而已,並無受其餘原告15人訂車,故契約之效力只及 於原告陳佳吟1人,此觀租車單之訂車單位欄僅原告陳佳吟 1人即明。至於其餘原告15人能上車乃是搭載之範圍(人數 ),被告只是依原告陳佳吟之指示讓需搭乘之人上車而已,



至於其欲搭載何人自非被告能主控,故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 原告陳佳吟之間,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
㈡又100年3月27日當日行走之路程及搭載旅客之規劃均係原告 陳佳吟所為,而被告之司機朱明宗係合格之職業駕駛,當日 係按原告陳佳吟之指示及規劃行程接送旅客,並無耽擱;嗣 於16時5分自草屯交流道上二高後,在正常或小塞車之情形 下,由草屯交流道至桃園機場(如預計19時40分到),尚有 3時40分,一般係均能準時到達;不料該日高速公路上出現 斷斷續續大塞車,而高速公路上塞車並非朱明宗能掌控或排 除;而當時一上高速公路後發現塞車,朱明宗即一直提醒原 告陳佳吟,如高速公路一直塞車,能否準時到達機場,惟原 告陳佳吟仍指示行走高速公路,甚至最後要求朱明宗改走路 肩,然因行走路肩係違規,朱明宗無法接受,而未聽從其指 示,是被告之司機朱明宗並無過失可言。而此應係原告陳佳 吟之規劃及指示有誤,致無法準時到場,趕上飛機,自不應 令被告承擔其所有之損失。
㈢原告16人無法準時搭上飛機,實與被告司機朱明宗開車搭載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原告無法如期搭上飛機,係因100年3 月27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塞車所致,此係當日外在之客觀 交通條件所造成,朱明宗縱有通天本領,亦無法改變此塞車 之事實,故原告無法如期搭上飛機與被告所提供之搭載行為 無關,無因果關係。又當日大塞車之情形,除由被告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報表,可看出自草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即出現 時速10幾公里20公里的速度(草屯到霧峰二高),烏日交流 道至快官雖稍微恢復正常70至80公里,惟嗣後時速10幾公里 至80幾公里均有(時速80公里為少數),甚少超過100公里 ,否則高速公路如順暢,朱明宗怎可能如此慢之速度開車? 另由被告答辯狀證物二所附原告傳真給被告之文件內容(TO 魏小姐領隊回覆車行對司機的質疑)第三點觀之:沿途雖一 路塞車,但還是有些路段路肩暢通,領隊清楚走路肩是違規 行為…,可證當日確實沿路一路塞車(為此原告陳佳吟曾要 求朱明宗開路肩;但因係違規,朱明宗難以配合)。 ㈣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乃以其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並其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應 由被害人就權益受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任,於被害人舉證後,企業經營者欲主張免責, 則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當日無法準時到機場,並非被告所提供之



司機駕駛方式或開車之速度所致(即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所致 ),而係當時高速公路大塞車所致,是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蓋當日任何第三人在高 速公路駕駛均無法高速行走),況被告亦無過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顯無理。
㈤原告提出當日飛機之時間班表,表示當日其餘旅行社均準時 上機云云,惟除非遇天候不佳,否則每日均有飛機起飛,故 原告所提之飛機班表與本件無關。
㈥針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機票損失部分:因原告計16人,其中領隊即原告陳佳吟並 不須負擔機票費用,且當日原告陳素鳳未出國,故當日含 領隊僅15人,所需機票費為14人,計19萬3200元(13800 ×14=193200)。而當日原告陳素鳳本來就不要出國(此 為原告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自認),自無因遲到未順利登 機而請求賠償機票之理。至於原告陳佳吟是否有給付原告 陳素鳳乃是其2人間之事,更無以此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損失機票之金額應為19萬3200元,始為正確。 ⒉機場稅部分:機場稅應含在機票內,易言之,機票之費用 即含有機場稅在內,故此部分原告係重複請求。 ⒊送機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送機費500元之損失,被告不 爭執。
⒋機票價差部分:原告主張渠等6月25日再出國,並提出大 陸線專業團體票務中心價目表為證。惟原告提出者只是價 目表而已,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亦非前後二者機票差價 之證明,自難以此認定有機票價差2萬2500元。 ⒌台胞證加簽費部分:一般而言,如團體加簽則會優待,每 人約250元,16個人亦僅為4000元(250×16=4000);且 台胞證簽核後有3個月之期限,在3個月內並不須加簽,而 原告原訂100年3月27日出國,再次出國係100年6月25日, 故不需要再加簽,原告主張台胞證加簽費9600元並無理由 。
⒍第一晚取消酒店房間費部分:因原告當日並未住宿,惟可 請酒店往後挪延再使用,而延期再入住,一般飯店業者並 不會沒收訂金。至原告主張因逾晚上9時之後才通知取消 ,故遭沒收,惟原告100年3月27日當日遲延搭機已無法出 國,當時即知悉,即可馬上向酒店延長住宿期日,卻遲至 晚上9時再取消,此顯可責於自己之事由,難以此向被告 請求8000元之損失。
⒎回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回程車資5000元之損失,被 告不爭執。




⒏綜上,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損失之部分計19萬8700元(含機 票損失19萬3200元、送機費500元、回程車資5000元), 有爭執部分計10萬0300元(含機票損失1萬3800元、機場 稅4萬6400元、機票價差2萬2500元、台胞證加簽費9600元 、第一晚取消酒店房間費8000元)。
㈦另原告請求每人5000元,合計8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其 中每人5000元之依據為何?況被告並無過失,何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專業經營中正機場接送旅客之企業經營者,印發租車 單專供各旅行社訂車使用。租車單上應載明:⑴送機及接機 日期、⑵班次、⑶起飛及抵達時間、⑷報到時間與地點。一 般人之訂車程序,由旅行社填完租車單後,傳真予被告,被 告就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確認沒有問題後,雙方即以電話連 繫,口頭上完成交易。被告如發現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有問 題,即會要求旅行社更改提早報到時間,以免登機延誤問題 發生,然後再電話連繫,口頭上完成交易。
㈡原告16人原訂100年3月27日赴中國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 ,由原告陳佳吟擔任領隊,其於100年3月22日填寫租車單, 其上載明送機日期:3月27日、班次:MU2028,起飛時間:2 0時30分、報到時間與地點:⑴14:10領隊上車(臺中市南 門橋邊)4人、⑵14:30東光園路5人、⑶15:00草屯碧山路 1人、⑷15:10中興仁德路2人、⑸15:30南投台銀4人,傳 真予被告,被告在確認時間上沒有問題後,雙方以電話連繫 確認完成交易。
㈢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依約出車,由被告之司機朱明宗載送原 告至桃園機場,但到達時間為20時17分,距離20時30分飛機 起飛時間,僅餘13分鐘,依一般航空公司規定,登機時間最 少要距離起飛時間30分鐘以上,故航空公司拒絕原告登機。 ㈣朱明宗於16時5分7秒到達國道中興及南投交流道(即行車紀 錄表編號93)。
㈤原告100年3月27日之機票費用每張為1萬3800元,當日原告 陳素鳳未出國。領隊原告陳佳吟不須負擔機票費用。原告已 付機場稅4萬6400元、送機費500元、第一晚(100年3月27日 )酒店房間費8000元。原告回程車資為5000元。 ㈥原告於100年6月25日再赴中國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專業經營中正機場接送旅客之企業經營者,印發 租車單專供各旅行社訂車使用。租車單上應載明:⑴送機及



接機日期、⑵班次、⑶起飛及抵達時間、⑷報到時間與地點 。一般人之訂車程序,由旅行社填完租車單後,傳真予被告 ,被告就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確認沒有問題後,雙方即以電 話連繫,口頭上完成交易。被告如發現班機時間與報到時間 有問題,即會要求旅行社更改提早報到時間,以免登機延誤 問題發生,然後再電話連繫,口頭上完成交易;原告16人原 訂100年3月27日赴中國之昆明、大理、麗江旅遊,由原告陳 佳吟擔任領隊,其於100年3月22日填寫租車單,其上載明送 機日期:3月27日、班次:MU2028,起飛時間:20時30分、 報到時間與地點:⑴14:10領隊上車(臺中市南門橋邊)4 人、⑵14:30東光園路5人、⑶15:00草屯碧山路1人、⑷15 :10中興仁德路2人、⑸15:30南投台銀4人,傳真予被告, 被告在確認時間上沒有問題後,雙方以電話連繫確認完成交 易;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依約出車,由被告之司機朱明宗載 送原告至桃園機場,但到達時間為20時17分,距離20時30分 飛機起飛時間,僅餘13分鐘,依一般航空公司規定,登機時 間最少要距離起飛時間30分鐘以上,故航空公司拒絕原告登 機;朱明宗於16時5分7秒到達國道中興及南投交流道(即行 車紀錄表編號9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單。、行車紀錄 表等為證;被告提出租車單、衛星追蹤之紀錄表、傳真文件 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載送旅客至機場之服務業者,當天又 無車禍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延誤,其無法將原告按預定時間 載至機場登機,自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原告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經 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文。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惟依上開 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乃以其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並其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而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則應由被害人就權益受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於被害人舉證後,企業經營者欲主 張免責,則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 的安全性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原告16人原訂100年3月27日赴中國之昆明、大理、 麗江旅遊,由原告陳佳吟擔任領隊,其於100年3月22日填 寫租車單,其上載明送機日期:3月27日、班次:MU2028 ,起飛時間:20時30分、報到時間與地點:⑴14:10領隊 上車(臺中市南門橋邊)4人、⑵14:30東光園路5人、⑶ 15:00草屯碧山路1人、⑷15:10中興仁德路2人、⑸15: 30南投台銀4人等情,已見前述,本件原告各團員報到時 間與地點,計分5處,跨越台中市、南投縣草屯鎮、南投 市等地區,距離不可謂不遠,而南投地區則為風景區,於 是日正值週日假期,依常理判斷亦是遊客人車較多之時期 ,且既分5處接載客人上車,本極易耗損時程,實不若由5 人共集一處來得便捷省時,再者,以吾人生活經驗所得可 知,台灣城市地區地○○○○街道繁複,道路單向雙向等 規劃不盡相同,多屬複雜,若非居住當地具有地緣關係之 熟稔程度,通常不易順利尋著路徑,即便藉由地圖甚或先 進科技之GPS衛星定位導航,亦不能輕易畢其功而收其效 果,而被告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係於16時5分自草屯交流 道上二高,比預計時間晚19分鐘,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 開規劃分5處接載客人路程,跨越台中市、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市等地區,且而南投地區為風景區,適值週日遊客 人車較多之時期,被告司機逐站接載客人而耗時19分鐘, 衡情尚屬可容許之範圍。
⒊次查,被告辯稱:「我們的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係於16時 5 分自草屯交流道上二高南投交流道,飛機是在8時30分 起飛,期間還有4個半小時,扣除待機時間半小時,還有4 小時,正常車速所發時間到達機場時間只要2個半小時, 這部分請參酌我們被證二的衛星定位資料。本件純粹是高 速公路塞車所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衛星追蹤之紀錄 表、原告陳佳吟傳真文件在卷可參,即原告亦當庭陳稱: 「正常時間保守估計禮拜天是3個小時半應該可以到達機 場。我們對於被告主張車輛下午4時5分上高速公路不爭執 。」等語在卷(參看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當天(100年3月27日)係清明節前一個星期假日(按10 0年4月2日週六、4月3日週日、4月4日婦幼節、4月5日清 明節)也是很多人提前掃墓(此參酌被告提出原告陳佳吟 傳真文件第七點記載),北部工作的人們返鄉掃墓後,於 週日北上返回工作崗位時,自極有可能在高速公路上發生



車潮塞車之情,此可由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報表可看出自草 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即出現時速10幾公里20公里的速度 (草屯到霧峰二高),烏日交流道至快官雖稍微恢復正常 70至80公里,惟嗣後時速10幾公里至80幾公里均有(時速 80公里為少數),甚少超過100公里,由該行車紀錄表即 可看出塞車之情形,復參以原告陳佳吟傳真給被告之文件 內容(TO魏小姐領隊回覆車行對司機的質疑)第三點觀之 :「沿途雖一路塞車,但還是有些路段路肩暢通,領隊清 楚走路肩是違規行為…」一情,即可相互印證當日確實高 速公路上沿途一路塞車。至於原告陳稱:因時間緊急,要 求被告司機行駛路肩,並保證願意負全責及罰單云云,惟 查,被告係專業載送旅客至機場之服務業者,其司機亦屬 職業專業從業人員,其駕駛營業車輛,負有依法令規定及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尤須高於一般之駕駛人,以確保用 路人的安全,則被告之司機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其如 何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是否適於超車等事項,均屬其 駕駛之專業判斷範圍之內,尤其於高速公路上禁行路肩路 段,拒絕原告等人之請求,行駛於路肩,應無可歸責之處 ,否則,一旦行駛於路肩,造成車禍釀成人車傷亡事件, 縱有原告等人之事前保證,亦不能據以卸責,是被告之司 機駕駛營業車輛拒絕原告所請,而未行路肩以爭取時間, 尚無可非議之處。又一旦上高速公路行駛,其只有下一個 交流道可以離開,且交流道之間距離甚遠,不若一般道路 可隨時繞道行駛於替代道路,本件該日(100年3月27日) 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而發生塞車,導致原告延誤班機,此係 當日外在之客觀交通條件所造成,被告之司機實無法改變 此塞車之事實,此觀之原告陳佳吟自己手稿之傳真文記載 :「駕駛從南投交流道上時就一直擔心想要快一點能不能 不要塞車準時到機場」等語益明,否則高速公路如順暢, 被告之司機怎可能如此慢之速度開車,一旦延誤行程,既 損人又害己(須負違約責任),理應不致如此。故被告抗 辯:原告無法如期搭上飛機與被告所提供之搭載行為無關 ,無因果關係等節,尚屬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陳佳吟規劃分5處接載客人路程,跨越 地區甚廣,被告司機逐站接載客人而耗時19分鐘,衡情尚屬 可容許之範圍,而被告司機駕駛系爭遊覽車係於16時5分自 草屯交流道上二高南投交流道,依原告自認正常時間保守估 計禮拜天是3個小時半應該可以到達機場,然因當天高速公 路塞車,以致於原告無法如期搭上飛機,此實與被告所提供 之搭載行為無關,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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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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