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883號
TCEV,100,中小,2883,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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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李聖義
被   告 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8元,及應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加計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經訴外人張秀年至被告之營業場所對保。 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6,968元未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6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8計算利息;另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並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惟代辦人員向被告要求35,000元之傭金,其並不同意,亦 未拿到任何存摺、提款卡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撥款指示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對保所拍之照片3 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與證人張秀年證述情節相符,信為 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貸款云云。但查;依原告提出之「撥 款指示書」所載,被告貸款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亦確認 已收到原告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函,而該筆貸款10萬元確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居 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故兩造之消費貸款契約已成立生



效。
(三)被告另抗辯其雖有辦理金融卡密碼變更,但原告業務人員 欲收取佣金3萬5千元,其拒絕支付,故沒有拿到金融卡及 存摺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已明 白提醒貸款人應注意「由於現今市場上已有民間貸款公司 偽冒銀行人員,甚至假冒本行行員的名義,假借名目非法 收取代辦佣金」,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張秀年到庭亦證稱曾 告知被告,如果有人跟被告收取任何銀行之外的費用,對 保人就不承辦等語。按被告貸款時係「聖尹健康美容國際 中心」之負責人,既能獨立開設商號,顯有相當的辨別能 力、智識與社會經驗,被告於不同的時間先後於「貸款申 請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撥款指示書」上簽名 確認,且辦理貸款手績所需的時間逾15天以上,應有充分 的時間考慮或詢問他人,豈能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諉為不 知?
(四)綜認如被告所抗辯,有人假借代為辦理貸款名義,欲向其 收取佣金3萬5千元云云;但該假冒名義之人,既非原告之 受僱人或使用人,就申辦過程中被告與該假冒名義之人發 生的糾紛,亦與原告無關,不能歸責於原告。
(五)況且,被告如與假冒名義之人有所爭執,其可以選擇前往 原告的營業所辦理取消貸款或銷戶事宜,惟被告怠為任何 積極解決爭議的作為,採取消極不管的態度,從95年8月 間起,原告員工以電話向其催討債務時,亦置之不理,被 告當然應自行承擔其怠惰任何作為之後果。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已需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如再加上按兩造約定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 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減為 依年息0.32%計算,始未逾週年利率百分20之上限,方為 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 ),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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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