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00年度,7號
TCEV,100,中保險簡,7,2012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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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阮通杰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盛餘祥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潘聖元
      黃杉睿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光銘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1.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簽訂保險契約,惟英 國保誠人壽遭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 司)併購,故上開契約更換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除得請求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 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理賠金;2.被告新光公司於98 年4 月7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除得請 求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日3,000元之理賠金;3.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7年12月1日簽訂 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得請求每日8,250元之理 賠金;4.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於98



年3月6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除得請求 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日8,000元之理賠金。原告於簽約 後,與友人陳恩慶於98年4月9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搭乘公車 時,因司機緊急煞車致原告與友人陳恩慶摔傷,而遭緊急送 抵湖南省中國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4月17 日為止,期間共支出人民幣1,465.34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成 新臺幣為7,062元,又原告因該意外事故共住院8天,依照上 開說明,分別得請求住院理賠金額為48,000元(即8X6000= 48000)、24,000元(即8X3000=24000)、66,000元(即8X 8250=66000)、64,000元(即8X 8000=64000)。然事後經 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理賠,均拒絕給付保險金,故依據兩造 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中國 公司應給付原告55,06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 29,062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3.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4.被告 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6,052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國公司則以: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97年11月4 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 醫療保險」、附加「新住院醫療險限額給付保險附約」、「 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人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 條款」等保險契約,其後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原告承受,並以98年6月 19 日為基準日,是原告先前向保誠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告中國公司承受無誤。而依照 原告所檢附之湖南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書「出 院診斷」處記載:「1.左側腰腿部多處轉組織挫傷2.左腎挫 傷?」等疾病,惟並無記載事發原因及經過,原告亦無提出 其他病歷資料,僅以口頭泛稱係因公車司機緊急煞車所致, 則是否確實為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有疑問;縱使原告確於公車 上跌倒受傷,通常挫傷後之處理,原則上在無骨折、脫臼脫 位、關節軟骨裂傷、韌帶肌腱斷裂、神經血管斷裂等嚴重傷 害之情況下,遂予休息、冰敷、加壓、抬高等方式處理即可 ,觀原告所檢附之疾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均無記載上開之 嚴重傷害,竟需住院九日,已與專業醫師所建議之處理原則 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其餘



大陸地區搭成功車摔倒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提出自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陳稱其疾病證明書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云云,惟其經公證後並無再 經海基會驗證,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考量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 正,查證不易,需經嚴正,始能推定其為真正,故原告不得 因此主張疾病證明書為真正。原告疑似參與從事專門詐領保 險金不法行為之集團,利用遊民或街友等經濟弱勢者充當人 頭,從事走私毒品、逃漏稅、開立空頭支票(芭樂票)等行 為,其中原告所屬集團更有專替街友代繳保險費,再製造假 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甚者為求逼真,更持鐵棍打斷街友手腳 ,十分惡劣。而該集團擁有對於保險業務十分熟稔之保險業 務員為集團成員,理應對於被告等公司內部理賠審核之程序 聊若指掌,從而鎖定被告公司對於在非國內地區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欲調閱相關資料時困難度高之弱點,進一步製作假事 故以詐領保險金。是以本件會不能排除原告有利用被告公司 於大陸地區調查事故之困難,而假造事故之高道德危險可能 性存否,否則原告如因公車司機緊急煞車導致跌倒,竟似未 向湖南長沙巴士有限公司要求承擔損害,衡諸常情實不合理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4月9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出 院,事故發生後至100年4月17日已屆滿兩年,原告雖曾於98 年5 月11日向被告中國公司聲請理賠,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提起訴訟,是該次請求並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9日在大陸湖南省 長沙市搭乘公車,因司機緊急煞車,致其與友人陳恩慶受傷 ,原告所提出之湖南省中醫藥大學附設第一附屬醫院之疾病 證明書影本僅記載:「1.左側腰腿部多處軟組織挫傷;2. 左腎挫傷?」等語,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原因,並不能祇 是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情形之可 能,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實為舉 證。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 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供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然依照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 費用核退通知書,不給付金額為2,05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大陸地區之醫療費用為2,052元。又原告係於98年5月19日收 到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依照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 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被告公司,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須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 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故即使認為被告公司應給 付保險金,其利息亦應自98年6月3日起算。退步言,縱使原 告能證明系爭意外事故,惟因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4月9日, 則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投保安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並附加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下稱AHI附約),約定住院1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額2,000元。另附加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NHSD附約),約定住院1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 金5,000元,並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出院療養保險 金1,250元。其後安泰公司與富邦公司合併,並以富邦公司 為存續公司。原告於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止,因治 療腰部及腿部傷痛等病症,於湖南省中醫藥大學附設第一附 屬醫院住院八天,而依照AHI附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醫療保險今日額』…」,及系爭NHSD附約條款第8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日起,本公司按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生事故,給付其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依據前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之原因係直接且單獨 導因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 於98年4月9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搭乘公車,因司機緊急煞 車,致其不慎摔倒受傷,而於同年4月9日起至17日為止至第 一醫院住院進行治療,關於疾病證明書書雖記載:「1.左側



腰腿部多處軟組織挫傷;2.左腎挫傷?」,但並未載明其是 否有其他外傷;且原告亦未提出當地警察機關所出具之交通 事故報告等資料,則本件是否真如原告所主章其有搭乘公車 跌倒之事實,並非無疑,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 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況依照NHSD附約條款第 2 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而依照原告所附證明資料,均不足以顯示其有非 經住院否則即無法進行治療之情形,且原告住院期間僅有予 以疼痛控制未見其有進行積極治療之記錄,是原告既係住院 進行疼痛控制,僅需在家休息並服用藥物止痛即可,自無住 院必要,是除非原告能提出其住院期間確有積極治療之記錄 ,否則顯有住院浮濫之嫌。且依照系爭NHSD附約第15條之約 定:健康檢查、療養被告富邦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義 務,原告住院期間並未接受積極性治療,是縱使其經醫師建 議,認有住院八天之事實,然全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已 如前述,則該住院期間亦屬系爭NHSD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除外 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原告主張其於 98 年4月9日因車禍事故送醫,其自得於98年4月9日起向原 告請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雖曾 於98 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然經核與系爭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合,而未給予相關醫療保險金後,原告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其請求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泰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9日於中國大陸湖 南省搭乘公車,因司機緊急煞車導致其不慎摔倒,而於湖南 省中國醫藥大學第一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17日出院 ,因而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人民幣1,465.34元及 8日之住院理賠金64,000元,顯見原告於98年4月18日起即可 向被告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是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泰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另引用被告富邦公司關於意外事故舉證之陳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1.保誠人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簽訂保險契 約,惟英國保誠人壽遭被告中國公司併購,故上開契約更換 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人,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除



得請求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日6,000元之理賠金;2.被 告新光公司於98年4月7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事故 住院,除得請求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日3,000元之理賠 金;3.富邦公司於97年12月1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 事故住院,得請求每日8,250元之理賠金;4.泰安公司於98 年3 月6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因意外事故住院,除得請 求醫療費用外,尚得請求每日8,000元之理賠金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與友人陳恩慶於98年4月9日在 中國大陸湖南省搭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煞車致原告與友人 陳恩慶摔傷,而遭緊急送抵湖南省中國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 院急診住院至同年4月17日為止,期間共支出人民幣1,465. 34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7,062元,並因該意外事 故共住院8天等事實,提出湖南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疾 病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書、湖南中醫藥大學 第一附屬醫院所立之住院部單相匯總報表及湖南省醫療衛生 單位住院醫療費收據等之公證書為證,經查:
1.證人陳恩慶到庭證稱:「(問:你跟阮通杰什麼關係?)以 前我賣房子,阮通杰是我的客戶,之後,有相約要去大陸看 環境,要去湖南那邊做飲食業,就是要賣臭豆腐。」、「( 問:原告在98年4月9日在大陸受傷住院,是否知道其原因? )當日下午二點多到三點多,我跟阮通杰我們從菜市場回來 ,因為我們坐公車,我原先叫阮通杰先回去,他說他不想回 去,他還想要繼續逛一圈,就將二袋的水果交給我,那時候 ,我要下車,我手有提東西,公車到站就急煞車,我腳沒有 站穩,我先跌倒,我先暈倒,等我清醒了,我人在醫院,醫 生在旁邊,那時候阮通杰沒有在我旁邊,後來,在我住院十 幾天內,阮通杰有上來看我,他跟我說他也在住院,他住在 五樓,我問他幾號病房,他說住在五樓的走廊還在等病房。 」、「(問:他來看你時,有無提到車禍受傷的過程?)我 問阮通杰,為什麼也住院,他說他看我跌倒,他為了要拉我 ,跟著我去撞到。」、「(問:阮通杰是否因為拉你撞到受 傷而去住院?)是。」、「(問:你撞暈之前,有無其他具 體感覺是阮通杰是因為要拉你才受傷?)我人是雙手各拿著 一袋水果,因為臨時煞車,我人直接往前傾,頭就撞到公車 的護欄就暈倒,但過程中,我隱約有感覺到有人會拉我,試 圖要幫助我的感覺。因為阮通杰跟我是同行的人,所以我感 覺幫我的人是他,因為發生意外的人是他,我也會去幫他。 」、「(問:你們受傷後,事後有無去報警備案?)沒有, 只有剩下醫院的就醫紀錄。」等語,是依照證人陳恩慶上開



所述,其乃因與原告搭乘公車,時間為下午二至三時許,當 時陳恩慶兩手各拿一袋水果,因公車臨時煞車導致其往前傾 ,頭撞倒公車之護欄而暈倒,並於跌倒過程隱約感覺有人拉 住其身體,而證人感覺此人即為原告。證人陳恩慶又證稱: 「(被告中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依據101年4月12日訊問筆 錄,你陳述你跟原告坐同一班公車,因公車煞車,你跌倒後 撞暈,你清醒時你人在醫院,當時你是否跟原告一起跌倒? )沒有一起跌倒,是我先跌倒,隱約感覺有人拉我。」、「 (被告中國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有無確實看到原告跌倒 的情形?)我看不到,因為原告在我後面。」、「被告富邦 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發生之後,你有無先撞到其他的人 ?)沒有,我是直接撞到鐵欄杆。」、「(被告富邦公司訴 訟代理人文:你印象中,除了你自己撞到受傷之外,有無看 到其他人跟你一樣情況受傷?)我不可能注意這種事,我頭 都已經暈掉了,怎麼有辦法注意到這些情況。」、「(被告 富邦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事故發生之前,你在 公車上的具體位置?)我人在中間附近,離中間車門不遠。 」、「(被告富邦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事故發生 時,原告人在哪裡?)跌倒之前,原告在我旁邊,我往前跌 倒之後,原告就在我後面。」、「被告泰安公司訴訟代理人 問:是完全暈迷送到醫院還是清醒的時候送到醫院?)我怎 麼到醫院我不清楚,但我清醒的時候,我人已經在醫院。」 、「(被告泰安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到醫院有無瞭解你是 怎樣的情形到醫院?)原告是說他送我去醫院,但是還有一 個人幫忙,那個人應該是路上的行人,這些我都是聽原告說 的。」、「(被告泰安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緊急煞車撞到鐵 欄杆你就暈倒,你說原告可能拉你而跌倒,關於原告拉你而 跌倒,這點是否確定?)我不確定,這是原告這樣跟我說的 。」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其因所搭乘之公車司機緊急煞 車撞擊前方欄杆之後,已不省人事,無法再注意周遭之情況 ,直到其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然原告對於當日發生意外 事故之情形,則陳稱:「時間約是四、五點坐公車回到飯店 ,快到飯店之前,陳恩慶要先下車,我要到下一站的麥當勞 買東西吃,到了時候公車就緊急剎車。我們是到一個廣場, 旁邊有一個菜市場,回來時有買一些水果跟檳榔,因陳恩慶 要先下車,他快下車時,我要把水果跟檳榔交給他,我手就 沒有扶東西,就因為緊急剎車,我就跌倒,緊急剎車時,以 車頭來看,我人在裡面靠左側,陳恩慶靠右側,公車緊急剎 車,我跟陳恩慶各自跌倒,陳恩慶如何跌倒我沒有來得及反 應。」、「跌倒第一時間我就起來,我就去扶陳恩慶。陳恩



慶是整個人半暈,爬不起來,我就扶他離開車子,陳恩慶還 有意識,我們兩個人先在人行道階梯,他沒有辦法走,先讓 陳恩慶休息一下,時間約二十分鐘,這二十分鐘我們沒有聊 天,陳恩慶頭有腫起來,我有問陳恩慶感覺怎樣,他說他頭 很暈、很痛,所以我就讓他休息大約二十分鐘,休息完,我 就問陳恩慶可不可以走,他說可以,可以之後我就插著陳恩 慶進到醫院,我們就先到急診室,因為急診室人很多,醫生 在忙,護士就過來問怎樣、多久,我就跟護士說,剛剛半小 時前,坐公車受傷,然後護士就叫我們等一下,說醫生在看 診,護士幫我們看一下,叫我們等一下,等了半個小時有, 醫生就來看,看了之後,陳恩慶就先去照X光,之後換我照 X光,醫生看過之後,陳恩慶的情形就是頭很痛、暈,我的 情形就是腰、腿部全部腫起來,醫生叫我們應該要住院觀察 ,陳恩慶的情形都是我幫他回答,因為醫生問他話,他沒有 辦法答,都是我幫他答,關於醫生說要住院,也是我幫陳恩 慶回答說好,之後,就辦住院,住院之後,我跟陳恩慶就分 開了,護士帶陳恩慶走,我是住在五樓,我是外科,我是睡 在走廊,陳恩慶是否馬上就有房間我忘記了,但是我隔天去 看他,他就已經在房間,住在哪個房間我忘記了,陳恩慶應 該是住在七樓或八樓。」等語,是依照原告所述情形,證人 陳恩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意識,僅係半暈之狀態,而由原 告攙扶人行道階梯休息約二十分鐘,之後原告詢問陳恩慶是 否可以走,陳恩慶尚回答可以,之後再由原告攙扶陳恩慶至 醫院就醫診療,陳恩慶就醫時有先照X光,並有不可言語之 情形,而均由原告代為回答,此與證人陳恩慶所述,其遭撞 擊後已不省人事乙節顯有不同,更何況,證人與原告所述之 事故發生時間,前者為二至三時許,後者為下午四、五點, 亦有差異,關於車禍發生時,證人手中所持有之物品,證人 稱係兩手各提一袋水果,原告卻稱係水果和檳榔,甚至於跌 倒時之情形,前者稱原告站在證人旁邊,證人往前傾時,原 告在其後方,於跌倒過程隱約感覺有人拉住其身體,而證人 感覺此人即為原告。後者則稱原告站在公車內部左側,證人 靠右側,公車緊急剎車,原告跟證人各自跌倒,證人跌倒其 未及反應等情,均有明顯差異,則原告所述其因搭乘公車適 值司機緊急煞車導致傷害之意外事故發生,是否確實存在, 顯非無疑。
2.又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經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之湖南 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疾病證明書,固記載住院日期為: 「2009.4.9.-2009-4.17」、住院天數:「8天」,「出院診 斷」處則記載:「1.左側腰腿部多處轉組織挫傷2.左腎挫傷



?」等疾病,惟並無記載事發原因及經過,而被告中國公司 所提出之湖南中醫要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醫住院病歷(入院 紀錄)固記載有:「現病史:患者訴約半小時前,乘公車時 ,因急煞車,不慎撞倒公車扶欄,即感左側腰腿部疼痛難忍 ,活動受限」等語,惟查,證人陳恩慶之病例記錄則記載: 「患者因外傷致頭痛頭暈了十時以腦震盪入院」等語,而住 院時間則記載:「2009年4月9日18:57」(參見本院98年度 保險字第97號民事卷宗第二卷),可見證人陳恩慶住院時所 述之外傷致頭痛、頭暈而住院等情形,至少為當時早上九時 之前所生,顯非與原告於當日下午搭乘公車時所生,以上再 再顯示原告所主張其與友人陳恩慶搭乘公車時,因司機緊急 煞車致原告與友人陳恩慶摔傷之意外事實,顯有疑問。是其 主張其因該事故受傷就醫,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八日等 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其復未能提出更為有力之證據,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告中國公司給付55,062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29,062 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3.被告富邦公司給付66,000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4.被告泰安公司給付 66,052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意外故事既非屬實,其自無法對被告請求保險 金,是被告所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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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