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70號
CPEV,101,竹東簡,7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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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彩保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鄒素萍
訴訟代理人 温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三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B部分、面積六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上雨遮,C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走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第35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 部分建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第342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面積約6 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地上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橫山鄉○○段第3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 地面積43.12 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C 部分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101 年3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354 地號,面積548.2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鎮坤曾棟 炫、曾建越、周鍾永妹陳瑞珠王春蘭徐明火、姚莉



莉、高營爾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50000 分之12 394 ,訴外人曾鎮坤曾棟炫、曾建越均各為6 分之1, 周鍾永妹為10000 分之584 、陳瑞珠為10000 分之13、王 春蘭為10000 分之513 、徐明火姚莉莉各為100000分之 5640、高營爾為10000 分之59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足稽。
(二)又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如 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43.12 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 積6.30平方公尺、C 部分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地上蓋有 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所載足稽。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拆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對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 地面積43.12 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 C部分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地上物,應為無權 占用。
(四)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起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被告絕無非法占用之情事存 在,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已年代久遠。 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路31號房屋(改 編前為中正路1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物,並領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 何權源而搭蓋系爭建物顯非屬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根據,若係依據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實疑點重重,更係完全不足採信。又攸關被告重大 合法權益之系爭重大疑點問題,被告前曾多次行文竹東地 政事務所,請求詳為具體明確見覆,然竹東地政事務所之 多次公文答覆均稱查無資料可稽;然101 年3 月9 日東地 所測字第1010001400號函之來文,一反過去之回函,竟稱 查新竹縣橫山鄉○○段343 地號土地,台端於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上認章,本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 界址測量並經公告登記在案。惟事實上,被告從未見過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更從未在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 界址標示欄上認章,該等所稱認章之文書,究係從何而來 ?實疑點重重,更難採憑。竹東地政事務所前後見覆函文 內容嚴重矛盾不一之重大疑點,確係疑雲重重,被告焉能 信服?
(三)93年土地重測時,被告未到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建物位於 馬路中央,對重測有疑點,85年時曾請竹東地政到現場進 行土地鑑界及房屋測量,也完成了建物保存登記。是以, 被告係自原告起訴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土 地。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12 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 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政府 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1168號 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其共有之土地,堪予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 間進行重測時其並未到場指界,且重測後系爭建物位於馬 路中央實有疑點,況系爭建物興建時亦曾鑑界並完成建物 保存登記,故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並否 認曾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云云。經查:
1、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蔡貴林到庭結證稱:「( 100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C部分各何 所指?)A是中正路31號建物部分,B是雨遮,C是建物 旁走道。(354地號依現狀是中正路內灣老街嗎?)是的 。(如此系爭建物不就位在中正路上?)354地號本身寬 度很寬,不是整筆都是屬於中正路。(系爭房屋旁之其他 建物是否都有位移佔用354地號情形?)是的,每一間都 有,庭後補陳。原告整排都告。(依照土地使用現況,系 爭房屋是否有將343地號全部使用?)房子後面有無使用 到343地號全部,我不知道,後面我沒有測量。(該地區 為何有整排房屋佔用到354地號情形?)可能是重測前, 沒有發覺,重測後才發覺。(重測是何時?)93年地籍圖



重測。‧‧(93年重測時被告有無到現場指界?)重測不 是我辦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7日調解 程序筆錄)。
2、按,「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 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下列清冊:一、重測結果清 冊。二、合併清冊。三、分割清冊。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段區域調整清冊。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 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 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記 之用。」、「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 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 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重測 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 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 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 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 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 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 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199、200-1、201第1項、 2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重測結果被告並未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重測時之重測地籍 調查表備註欄並註記有「C、D點界址(即被告所有土地與 系爭土地界址)位於房屋內,無法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復經 被告蓋章確認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見重測前被告所 有之新竹縣橫山鄉○○段第343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 之146地號)與系爭354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之131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內,且被 告於其時亦明知其事,並同意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施測,是被告辯稱其未於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 章乙節,並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B部分、面積6.30 平方公尺搭蓋雨遮,C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搭建 走道,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43.1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30平方公 尺,C 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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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