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鄭盛楨
鄭盛椿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盛高
被 告 曾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 判決原告等就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涵管有使用權。嗣於民 國101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等所設 之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C 處及D 處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等於附圖所示之A 處設置水管至附圖所示之B 處。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灌溉水源使用之紛爭,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 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復於101 年 5 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於101 年5 月17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2 項聲明,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故本件本院僅須就上開民事準備狀第1 項之聲明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33、3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 ,原告等於上開土地耕作多年;而同段21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同段2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壽所有。77年間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因開通北二高,
並為便利農民灌溉農田,便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處挖設涵 洞,並埋設水箱供農民引水之用,原告等為引水灌溉農地 ,經取得訴外人鄭壽之同意後,於91年間在附圖所示編號 A 至B 處裝設引水管線,又原告為四周耕地取水之利,便 於引水管線裝設分支水管,使引水管線沿線農地可自該水 管取得水源。詎料,被告認高公局所設之水箱係僅供其專 用,遂於100 年間將原告等所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 處及D 處之引水管線破壞、截斷,然高公局當初挖設涵洞、埋設 水管係供附近農地耕作引水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供其 使用,故被告之行為實已影響原告等使用水源之權利。(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截斷原告等 所設之沿線水管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對水管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有之水管回復 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所設之水管如附圖所示編 號C 處及D 處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原告等所設之水管並非被告截斷,故被告無須負回復原狀之 責。被告於水箱處所設之水管亦遭人鋸斷,該處常有閒雜人 等經過,被告本於同理心,亦希望揪出元兇,向其索賠,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 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將其所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C 處及D 處之引水管線破壞、截斷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中自承:其並未 當面看到被告弄壞C 處及D 處水管,亦無證人證明等情( 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之主張,顯屬無據。(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等所設之水管如附圖所示編號C 處及D 處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