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1號
KMHV,101,非抗,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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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再抗告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
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二、查本件再抗告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年6月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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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