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 1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101年度重國字 第1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爰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指定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件由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 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業經金門地院於10 1年6月1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該第一審案件既 已終結,自無再為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聲請人對上 開裁判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因此,聲請 人聲請指定管轄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雖指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之被告除原審 判決之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外,尚有追加被告蔡元珍、曾安丞 、何瑞眉,然依原審卷附之最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聲請人確認僅列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則 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判決僅列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 被告,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於本事件贅列蔡元珍、曾安丞 、何瑞眉為追加被告即屬無據,系爭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 件全案既經一審判決終結,確無再為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