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泰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丕燕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號
、226號、228號、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勝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吳柏毅、許丕燕部分均撤銷。
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 進口之物品;何勝泰為供其自己逐步戒毒使用,竟基於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 國(下同)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 ○路武漢大廈2號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廈602室) ,向吳柏毅探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吳柏毅位在金門 縣金寧鄉安岐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何勝泰其自己施用毒 品海洛因量;吳柏毅為恐由其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查獲,乃建議由許丕燕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吳柏毅自 己僅負責毒品海洛因之保管,嗣何勝泰與吳柏毅雙方約定吳 柏毅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再由與何勝泰
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 聯絡之吳柏毅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 園民宿內(以下簡稱花園民宿),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 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許丕燕即因此興起 與何勝泰、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嗣謀議既定,何勝泰即 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打電話向廈門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 年藥頭訂貨,而以約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藥頭派人送 來廈門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繼於同(9)日晚間9時許,何勝泰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 會商之許丕燕約定委託許丕燕運送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 因,雙方談妥後,何勝泰即將上述約20公克海洛因,以保鮮 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體,再交予許丕燕帶回花園民宿。二、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花園民宿房間內, 將何勝泰託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夾藏在其自己之肛門內 ,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張家進、黃志隆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 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會合,隨後該五人即共同搭 乘當(10)日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 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 上開第一級毒品入境,嗣許丕燕再搭車接續運輸前揭海洛因 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三、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抵達金門後,即乘坐吳柏毅 駕駛之汽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至某藥局購 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嗣再搭吳柏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一起返回其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住處,再與另車已先 抵達何勝泰上開住處樓下等候之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 人會合後進入何勝泰住處內。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 至二樓廁所將其所私運夾藏在其肛門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 顆海洛因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以其上開購買之葡萄糖取適量摻入全部海洛因內 加以稀釋後,何勝泰即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轉讓部分已判決確定),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秤出已經稀 釋後之約4公克及約1公克海洛因,同時無償交予許丕燕及吳 柏毅;剩下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 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 囊各1包交給吳柏毅,由吳柏毅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等物帶回 其金寧鄉安岐48號所住宿舍內放置保管。
四、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 話給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
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由何 勝泰取走其中3顆,其餘2顆仍交還吳柏毅帶回前述宿舍內保 管。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同 日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浦邊26之1號何勝泰住處 2樓搜索,扣得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小夾鍊袋裝1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實際 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嗣經警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 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膠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 共39.85公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 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 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何勝泰所有供稀釋秤重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十、二 所示在吳柏毅身上扣得塞在速麗章內之何勝泰所讓與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毒品毛重0.9公克,初 鑑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 45公克)。迨至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經警持搜 索票在金門縣金城鎮○○路219號許丕燕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何勝泰所讓與許丕燕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之小夾鍊袋1只。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何勝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黃益良、翁立清、吳柏毅、許丕燕、張家進及黃 志隆警詢筆錄,暨吳柏毅警詢時所書寫之自白書,核其本質 ,均屬被告何勝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經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 均表示不同意使用,且前揭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揭 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柏毅、許丕燕 、張家進及黃志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吳柏毅、 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吳柏毅、許丕燕、張 家進及黃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柏 毅、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作證;證人吳柏毅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 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吳柏毅 、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報告: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 內部會產生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變化,使身體 外部隨此心理變化出現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而此外在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地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藉以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實務上,法官 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後,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即 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測謊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然此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就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作成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修正立法理亦謂 :「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可見鑑定書面報告乃屬傳聞之例 外;而鑑定機關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所作成之書面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準用同法第206條 規定,自亦同屬傳聞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⑶本案偵查中對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具 備(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5項要 件,係判斷該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訴訟事實,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應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限制。爰逐 項分析判斷如下:
①被告吳柏毅及許丕燕之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均載明渠已同 意接受測謊(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且卷附 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亦有被告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載:「本人 因毒品案,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並得行使下列 權利:一、得拒絕接受測試,無需任何理由。二、雖經同意 測試,亦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試」等字句,併有吳柏毅、許丕 燕緊接其後簽名之測謊同意書在卷足憑(外放)。足見被告 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謊前,確已表示同意受測,復受告知 已得拒絕或中止受測,即可減輕渠倆不必要之壓力。 ②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 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 譜進行複核確定等情,有測謊鑑定報告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 析表、鑑定人結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 刑鑑字第09900076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69頁) ;而測謊鑑定報告所附2份簡歷、美國測謊協會證書及測謊 鑑定人李錦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顯示,本件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及二至七級班訓練、刑
事警察局與今日儀器公司合辦之電腦化測謊儀操作訓練均合 格,並奉派到美國喬治亞洲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 、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 習合格證書、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6 )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APA,會員編號7151),曾擔 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觀護人訓練班第29、30期性侵害付保 護管束人加害人實施測謊簡介課程及法務部98年度檢察事務 官偵查實務研習會測謊實務介紹課程講座。本件測謊圖譜鑑 核人陳振煜曾奉派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局研習測謊、人像合 併等刑事鑑識課程、到美國加拿大研習測謊現場處理等刑事 鑑識課程、到美國聖地牙哥貝克斯特測謊學校參加第41期測 謊人員進階課程、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 習測謊技術400小時、到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 習性侵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已取 得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AAPP,會員編號2625)、美國測 謊協會會員(APA,會員編號7250)及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 會會員資格(M920259),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 佐、巡官、偵查員、警正組員、警正科員、警務正,暨中央 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教官(講授測謊機之運用、犯罪 偵查、罪犯行為及語言課程),並著有測謊之研究、自白成 因之研究─以殺人案為例、測謊緊張高點法的運用、口語化 與非口語化行為語言分析法之運用、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 、測謊圖譜之判讀─閾值之比較、測謊編題技術之比較、測 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等論著(見測謊鑑定書後附 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 陳振煜簡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證書、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施 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可見為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實施測 謊之李錦明及就生理圖譜進行複核之陳振煜,均經良好測謊 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施測經驗。
③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能否正常運作,祇要於測試前檢 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壓力管 路是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檢焊及接點清潔等情形後, 依原製造廠Lafayette公告之Functionali ty Check規範, 如能達到:1.胸腹呼吸在校正器之校正下,曲線感度高差須 達4~6格位高(呼吸器靈敏度測試),2.胸腹呼吸洩漏測試 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個格位高(呼吸器洩露 測試,2分鐘),3.GSR、GSR1K測試時,須達1個格位高差( 膚電靈敏度測試),4.Cardio測試時,壓差2mmHg持續5秒須 達5個格位高差,釋放壓力後應回到基線(心脈靈敏度測試 ),5.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不得下降超過1
個格位高(心脈洩露測試,3分鐘),即屬合格。而被告吳 柏毅、許丕燕接受施測所使用之電腦測謊儀,係由美國Lafa yette製造,由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LX-4000型 、序號353998之儀器,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潘文良 於97年9月2日、98年9月30日測試前檢查測謊儀壓力傳輸接 頭之防漏O型環有無老化龜裂(如有即換新)、壓力管路是 否漏氣、皮膚電阻感應器組焊接及接點清潔後,依前揭5點 功能性檢查程序測試後比對測試圖譜結果,判定為符合原廠 要求規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 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函及其檢附之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試 圖譜各2紙、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3紙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6頁),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8日函亦稱前述測謊儀測試報告確為該公司出具、內 容真實無誤;且上述測試圖譜顯示該電腦化測謊儀於97年9 月2日下午5時3分測試結果,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差達 6.5~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 亦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 達1個半格位高差,Cardio洩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 超過9.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 分鐘之測試時間內均未明顯下降(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背面 );該電腦化測謊儀另於98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測試結果 ,其胸腹呼吸之曲線感度高低差達7~9格位,胸腹呼吸洩漏 測試在2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過1個格位高,GSR、GSR 1K測試之壓差2mmHg持續5秒達將近2個格位高差,Cardio洩 漏測試在上述測試時段內下降超過7.5格位,釋放壓力後已 回到基線,Cardio洩漏測試在3分鐘之測試時間內下降未超 過1個格位(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背面),可見該測謊儀於 前揭2個測試時點,其各項功能均屬良好,且能正常運作。 ④前述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儀,於97年9月2日下午5時3分測 試其功能為正常時,距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二人於98年6月 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施測時,雖已超過卷附原製造廠Laf ayette公司印製之測謊儀功能測試步驟中所建議之每隔6個 月檢測1次之頻率(原審卷第2宗第10頁);然依前段理由所 述,該測謊儀於被告吳柏毅、許丕燕接受測試後之98年9月 30日上午5時40分再度檢測結果,其各功能既仍正常,可見 該測謊儀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對被告吳柏毅、 許丕燕二人施測時應可正常運作,即不得以該測謊儀前次檢 測距離本件施測時稍久,而否定其測試結果之證據價值。 ⑤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接受 測謊,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進行測試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就生理圖 譜進行複核確定,可見施測、複核人員均非移送本案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或偵查起訴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出售測謊儀之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更未參與施測,自無「球員兼裁判」之問題。
⑥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內之兩紙測謊同意書,其中被告吳柏毅 簽署那紙載明其測前睡眠7個半小時,未服用藥物或飲酒, 無精神疾病病歷,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迄未經被告吳柏 毅或其辯護人就與此有關之問題為爭執;另紙被告許丕燕出 具之測謊同意書,除記載其測前睡眠7個小時、未服用藥物 或飲酒、無精神疾病之病歷外,雖另填寫其目前胸悶;然依 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Exam1 Cha rt1試題可知,被告許丕燕 於98年6月25日正式施測前,已由施測人依次詢問「你寫在 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是4嗎」 、「是5嗎」、「是6嗎」、「是7嗎」、「是8嗎」,再由許 丕燕逐項為否定之回答,即可使其藉此消除緊張、觀察其當 時之生理反應狀況可否接受測試,並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 過程;且該測試題目後檢附之2紙生理測試圖譜,顯示被告 許丕燕回答上述問題時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汗腺 神經)及血壓曲線大致平穩,並無遽烈之高低起伏;參照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0日中檢輝淵字第149163號 函稱:「另受測人許丕燕於測謊前同意書上雖載明『胸悶』 ,惟於受測前先經熟悉測試(本法作用在檢測受測者生理反 應是否適宜受測及使其預先熟悉儀器測試過程),其客觀之 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原審卷第2宗第第98頁)。足證被告許丕燕於接受測試時 縱有胸悶之情形,仍有正常之生理反應,即不影響測謊結果 之正確性。
⑦原審卷外放之測謊鑑定報告第一頁已載明:「施測地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一樓候保室。……。測試環境狀 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吳柏毅、許丕燕亦迄 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認上開被告二人係在環境良好、無不當 外力干擾之狀態下接受測謊。
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分別於98年6月24日、 同年6月25日接受測謊,係經其事先同意配合,進行測前會 談,告知得拒絕或隨時中止測試,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 而負責施測之李錦明及鑑核測謊圖譜之陳振煜均受過良好之 測謊專業訓練,兼有相當豐富之施測經驗;且所使用之測謊 儀器於施測時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復係在被告吳柏毅身心 、意識狀態正常,暨在被告許丕燕精神意識、生理反應正常
,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狀況下所為;施測人李 錦明所為測謊研判結果,亦經資深測謊人員陳振昱複核無誤 ,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觀其檢附測謊鑑定說 明書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亦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記載要件相符,故本件 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 ㈢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 勝泰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頁),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何勝泰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 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 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吳柏毅部分
㈠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吳柏毅98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 非出於任意性,而主張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該筆錄之錄影光 碟經原審勘驗後,雖認除其中部分情節係因受警員教導陳述 而為之答覆,其餘均無被告吳柏毅所稱非出於任意之情形, 惟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既有部分瑕疵,且該筆錄內容非無不 可替代性,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無絕對關聯,故上開警 詢筆錄不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論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同案被告何勝泰、許丕燕警詢筆錄,均係被告吳柏毅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吳柏毅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不同意使用 ,且前揭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何勝泰、許丕 燕、張家進、黃志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何勝泰 、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何勝泰、許丕燕、 張家進及黃志隆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何 勝泰、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作證,經傳喚到庭作證,由吳柏毅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並未釋 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 何勝泰、許丕燕、張家進及黃志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 ㈢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 柏毅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 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 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許丕燕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警詢筆錄,均係被告許丕燕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許丕燕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不同意使用 ,且前揭警詢筆錄及自白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筆錄及自白書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柏毅、何勝泰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吳柏毅、何勝泰於審理中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 人吳柏毅、何勝泰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吳柏毅、何勝泰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 許丕燕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告許丕燕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吳柏毅、何勝泰於偵查中之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㈡、 ㈢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 丕燕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頁),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許丕燕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 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 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3人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何勝泰辯稱 :「我並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海洛因不是我的 ,扣案毒品是吳柏毅在廈門購買的,本案是吳柏毅栽贓給我 」云云。被告何勝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他有吸食, 也承認持有零星的0.38公克,他也有承認吳柏毅有到他住的 地方,他有跟他們有過一次碰面,有一起回來到他家裡去, 可是他並沒有與吳柏毅、許丕燕或是其他人,有共同運輸毒 品海洛因的情形」。被告吳柏毅辯稱:「我承認因為要幫助 被告何勝泰戒毒,而持有這批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上我真的 沒有遊說被告許丕燕幫何勝泰運毒,而且我本身也沒有參與 他們運毒的過程」云云;被告吳柏毅之辯護人辯稱:「由被 告吳柏毅拒絕為何勝泰攜帶毒品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吳柏 毅主觀上沒有共同攜帶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攜帶的行為, 所以不該認定為共同正犯。另外由本案的數量觀之,因屬於 零星夾帶之行為,再其次,被告吳柏毅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若屬有罪,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刑。另外被告吳柏毅 有自白部分犯行,應符合同條例第2項規定,應再予減輕其 刑」等語。被告許丕燕辯稱:「我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而 是被另外兩個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陷害。可能是他們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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